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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欧洲共同体关于海关事务的合作与行政互助协定


  八、“信息”系指已经或未经处理或分析的数据、文件、报告和任何形式的通讯稿,包括电子形式及其经认证或经鉴定的复印件。

第二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一方面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另一方面适用于《建立欧洲联盟条约》所适用并满足该条约所规定条件的各个地域。

第三条  协定未来拓展


  经双方同意,缔约双方可以根据其各自的海关法规通过就具体的领域和事务达成协议来扩展本协定,以便提高和完善海关合作的水平。

第二部分  协定范围

第四条  合作和互助的实施


  本协定项下的一切合作和协助事宜均应由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予以实施。此外,本协定项下的一切合作和协助事宜须由缔约任一方在其职权及现有资源范围内予以实施。

第五条  其他协定所赋予的义务

  一、考虑到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各自的管理权限,本协定之条款应:
  (一)不影响缔约双方依据其他国际协定或公约所应承担的义务。
  (二)被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各成员国已签署或可能签署的海关合作和行政互助协定的补充;
  (三)不影响共同体有关共同体委员会的主管部门将依据本协定获得的任何可能符合共同体利益的信息向成员国海关当局传递的规定;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但当本协定之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成员国海关已经或可能签订的任何双边海关合作和行政互助协定不一致时,本协定之条款将具有优先权。

  三、缔约双方应在依据本协定第二十一条成立的联合海关合作委员会的框架内相互协商解决有关本协定适用的问题。

第三部分  海关合作

第六条  合作范围

  一、缔约双方应承诺发展海关合作。缔约双方尤其应在下列领域寻求合作:
  (一)在双方海关当局间建立和保持沟通渠道以促进和确保信息的快速交换;
  (二)促进双方海关当局间的有效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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