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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事务的互助协定

  (四)相关海关法规具体规定的概述;
  (五)请求涉及的自然人和法人的姓名及地址。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依据本协定所提出的请求,应依据被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国内法律执行。如请求不能执行,则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将有关情况通报请求方海关当局。
  二、应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的请求,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可以开展核查、监管和调查工作,以查明与在本协定范围内并在其职权范围内的案件有关的事实。
  三、如请求方当局所提出的协助请求系其自身被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则应由被请求方当局决定是否执行该请求并将有关情况通知请求方当局。

第七条  保密

  一、在本协定框架下获取的情报、文件和其他信息只可由接受信息的缔约方用于本协定规定之目的,不得作为证据在法庭上使用。
  二、应缔约一方的请求,根据本协定提供给另一缔约方的情报、文件和其他信息应当视为机密。
  三、根据本协定获取的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应被赋予与该缔约方在国内获取的情报、文件或其他信息同等程度的机密性。
  四、如依据本协定进行个人数据交换,则缔约双方应对个人数据给予与提供数据的缔约方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八条  文档和单证

  一、文档、单证或其他数据的原件只有在经过证明的副本效力不足的情况下才可请求提供。应具体请求,文档、单证和其他数据副本应当给予适当证明。
  二、提供的文档、单证和其他数据应当及早归还。

第九条  专家和证人


  缔约双方应当依据各自的国内法律请求海关官员以专家和证人的身份到场。

第十条  提供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有损于其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实质性国家利益,则可以拒绝提供协助或在满足某些条件的情况下提供协助。
  二、如协助请求被拒绝,则拒绝的理由应当立即书面告知请求方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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