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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关于海关事务的互助协定

第三条  互助的范围

  一、应请求,双方海关当局互相告知:
  (一)进口到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另一缔约方境内合法出口;
  (二)从请求方境内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进口到被请求方境内;
  应请求,信息应包括用于货物通关的海关手续。
  二、应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请求,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能力范围内提供以下信息:
  (一)有合理的依据确信运输工具已被、正在或可能用作违反海关法行为的信息;
  (二)已知的或被请求方当局怀疑用于违法活动的货物;
  (三)已知的或被请求方当局怀疑涉嫌违法行为的人;
  (四)已知的或被请求方当局怀疑涉嫌违法活动的新方法和渠道。
  在有可能对另一缔约方的经济、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和其他重大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情况下,诸如非法贩运武器、爆炸物、弹药、核材料、麻醉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文物、艺术品和其它文化物品的信息应当应请求或主动提供。
  三、应另一缔约方海关当局的请求,缔约一方海关当局应提供可能导致在请求方境内的违反海关法行为活动以及其他非法活动的所有已知信息。
  四、应请求,缔约方海关当局应提供关于货物运输和装运的必要数据,如管理、装运和商业单证或其它有关商品归类、原产地和指运地的信息。

第四条  联络渠道

  一、互助应通过双方海关当局领导指定的官员直接联络来进行。
  二、依据本协定进行的信函往来应使用英文。

第五条  请求协助的方式和内容

  一、本协定项下的协助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上述请求所必需的附件。在如情况紧急等例外情况下,可以口头方式提出请求,但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协助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名称;
  (二)有关程序和(或)请求提供信息的描述;
  (三)请求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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