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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丹麦,荷兰,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与香港地区和中国大陆的海关合作的协议


  五、如果申请要求被拒绝,相关权利机构应立即通告申请者,并就此说明理由,但仍要提供对申请者的要求有所帮助的信息。

第15条 信息发送的形式



  一、权利机构应就申请机构的要求提供书面的咨询信息、相关的资料、公证附件和其它说明。

  二、信息发送可以通过电子信函的形式发送。

  三、只有申请者提出在其案例中复印文件不能形成足够的证明时,才能给予原件,但必须及时归还;并且权利机构和第三方有权保留原件。

第16条 拒绝提供援助



  一、因为请求不能满足一定的条件和要求,权利机构也可拒绝该援助请求:

  1、当请求违背了根据本协议所规定的德国、中国大陆和香港地区任何一方的利益时。

  2、有可能触犯国际秩序、安全和其它基本规则时,包括第17条第二款所包括的所有内容。

  3、侵犯了商业机密,工业机密和其它专业秘密的。

  二、由于权利机构正在进行其它项目的调查和处理其它起诉事件,可推迟对正在申请的工作的处理。在此情况下,权利机构应该和申请机构充分协商,以确定援助是否可以在另外的条件和期限内进行。

  三、如果申请者对于所申请的援助项目不能由自己完成,则必须在所陈述的申请资料中详细说明,以方便相关权利机构及早决定采取怎样的合适措施。

  四、对于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相关权利机构必须及时给申请机构答复,并注明理由和提供咨询,不得有不当的延误。

第17条 信息交换和信息保密



  一、根据本协议所作的信息交流,必须依据每个签约方的有关规定确定其保密性和限制性,各方互相保护各自的信息不受侵犯。

  二、关于个人资料的交换,签约方应该保证至少会以申请者所提供的保护措施或者相似的措施维护其保密性。签约方应就其各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措施交换意见。

  三、本协议不禁止根据本协议所提供的资料在以后用作处理海关违规事件的证据,或者在向法院或法庭提起诉讼时作为辅助材料。因此在此之前签约国应就此和签约的另一方协商,在相应的权利机构提供资料时对其提前通知该意图。

  四、根据本协议规定所获得的资料只能用作申请要求中的任务,如果还需要移作他用,必须再次申请,征得相关权力机关的书面正式同意后,方可再作他用,并且对此所作的一切限制的权利完全归该权利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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