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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丹麦,荷兰,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与香港地区和中国大陆的海关合作的协议


  一、根据申请机构的请求,相关权利机构应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其它规章制度允许的范围之内,对以下内容采取必要措施:

  1、递送任何管理机构的资料;

  2、通知任何决议。
  须根据本协议的规定,从申请机构发出到另一个权利机构的权限之内的一个地方。

  二、请求递送的资料和通知的决议必须以权力机关规定的正式的官方语言书写,或者是权利机构可接受的其它语言种类。但根据第一款所规定的资料递送不需要上述必备的条件。

第13条 申请援助的形式和内容



  一、根据本协议规定所作的申请必须出具书面申请资料,并且必须包括所有跟申请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如果确实是因为紧急情况而无法及时提出书面申请,也可暂时接受口头申请,但必须立即补上书面证明。

  二、据第一款所作的申请,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主体;

  2、申请项目;

  3、申请的原因和目的;

  4、所涉及的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其它规章制度;

  5、尽可能详细和准确地提供需要调查的对象;

  6、对已经掌握的资料和进行调查的进展的总结。

  三、申请的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及总结汇报必须以权力机关规定的正式的官方语言书写,或者是权利机构可接受的其它语言种类。但根据第一款所规定的资料递送不需要上述必备的条件。

  四、如果申请还未能满足以上正式申请所需的所有规定,必须马上进行修正或完善,但是可在此期间先采取预防措施。

第14条 请求的执行



  一、对于提出的申请,相关权利机构应该在其权限之内,提供其所有的资源,即使是应申请方的权利机构的要求,也应该提供其拥有的所有相关信息,给予最详尽的咨询和为该执行程序提供方案。对签约本协议的任何一方的权利机构都有义务对其它权利机构所提出的请求提供援助。

  二、援助请求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其它规章制度的规定。

  三、在与其它签约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其制定的具体条件,任何签约方的权利机构可以根据第一款规定获得相应的权限和有关处理海关违规事件的信息。

  四、在与其它签约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其制定的具体条件,任一签约方的权利机构应该就在具体案例中的权限问题提供必要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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