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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丹麦,荷兰,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与香港地区和中国大陆的海关合作的协议


  一、签约方应积极促进关税管理的合作,特别是就以下内容进行合作:
  a.在各方建立起信息交流的多种渠道,以保证及时互通迅速变化的信息。

  b.在各方关税管理机构之间进行有效的合作。

  c.其它任何跟本协议相关的、需要各方采取共同行动的管理事件。

  二、根据本法,关税的合作应包括所有与关税立法相关的内容。

第5条 援助范畴



  一、签约方应在其有效的管辖范围内,根据本协议规定的职责和方式对所有的资源互相援助,以维护各方的海关立法有效执行。特别是在对违反海关行为的预防、调查和追捕过程中进行互相援助。

  二、根据本协议对海关事件而进行的多方合作,必须由本协议所规定的权利机构来执行。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不得违背有关各方就刑事犯罪活动而制定的合作协议规定,并且也不得对相关司法机关隐藏其信息。

  三、对于恢复关税、税金和罚款的相互援助不在本协议规定的范围内。

第6条 根据本协议所负的义务



  一、根据本协议,就签约国的德国一方:

  1、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必须以不违背其它国际协约的规定为前提。

  2、有义务就签约国各方所签订的未完善的部分进行协商补充,尤其是对于海关合作管理和各方互相援助等方面,要与其它签约方积极达成一致。

  3、不能违背欧共体所制定的有关信息交换的规定,尤其是本协议所规定的信息交流权限不能违背各成员国之间所达成的信息交流的协议,以保证欧共体各成员国的共同利益。

  二、和中国大陆或者香港地区所签订的任何一种双边协议都不得违背各方所共同签订的本协议。

  三、对于本协议的适用所引起的争议,签约各方应互相协商,并根据本协议第21条所规定的海关合作的规定解决。

第二章 海关合作

第7条 在关税程序方面的合作。


  签约方应确保其在维护货物互相进出口中的合法性的义务,为更有效地实施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还须就如何提供海关管理的技术措施和科学程序方面积极交换信息,尤其是有关海关电子化管理的技术。

第8条 技术援助



  一、签约方应本着互惠的目的,就自己应有的资源互相提供技术援助和交换技术人员,以更好地促进各自的海关技术程序和电子化操作系统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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