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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二、如果被判刑人向判刑国表达了希望依据本条约被移管的意愿,判刑国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尽快通知执行国。
  三、通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被判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准确的出生地点,以及其父母的姓名;
  (二)如果可能,还应当包括被判刑人在执行国境内的住址;
  (三)据以科处刑罚的事实的说明;
  (四)刑罚的性质、期限及开始执行的日期。
  四、如果被判刑人向执行国表达了希望依据本条约被移管的意愿,判刑国应当根据请求向执行国提供本条第三款所述信息。
  五、判刑国或执行国对于根据本条上述各款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以及任何一国就移管请求所做出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判刑人。
  第五条 中央机关
  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双方分别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西班牙王国司法部为各自的中央机关。
  第六条 请求与答复
  一、判刑国和执行国均可提出移管请求。被判刑人可以向任何一方表示希望被移管的意愿。
  二、移管请求与答复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根据新技术的适时发展,以任何可以留下证明的方式,向本条约第五条指定的中央机关递交。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其是否接受移管请求的决定尽快通知请求方。
  第七条 证明文件
  一、经判刑国请求,执行国应当向其提供以下材料;
  (一)证明被判刑人系本国国民的文件或说明;
  (二)执行国的有关法律条文,用以证明据以判处刑罚的作为或不作为依据执行国法律也构成犯罪,或者如发生在执行国境内也构成犯罪。
  二、如有移管请求,除非任何一方已表示不同意移交,判刑国应当向执行国提供下列文件;
  (一)经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及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二)关于刑期、已服刑时间、未服刑时间或刑满日期的说明;
  (三)被判刑人同意移管的证明材料;
  (四)视情况,有关被判刑人的医疗报告、在判刑国的治疗情况以及在执行国继续接受治疗的任何建议。
  三、在请求移管或决定是否接受移管之前,判刑国和执行国均可要求对方提供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列举的材料或证明。
  第八条 同意与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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