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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MSC.152(78))

  6 将现有第11款用以下内容代替:
  “11 降落设备和承载释放装置的定期检修
  11.1 降落设备应:
  .1 根据第36条要求的船上维护说明来维护;
  .2 在第I/7或I/8条要求的适用年度检验时受到彻底检查;以及
  .3 在完成上述第.2项所述的检查后,在最大降落速度时对绞车刹车作动力试验。施加的荷载应为无人乘坐时的救生艇的质量。试验的间隔期应不超过5年,以1.1倍绞车最大工作载荷的验证载荷来试验。
  11.2 救生筏承载释放装置应:
  .1 根据第36条要求的船上维护说明来维护;
  .2 在第I/7或I/8条要求的年度检验期间,由受过正式培训的熟悉该系统的人员进行彻底的检查和操作试验;以及
  .3 当释放装置拆卸检修时,在救生艇载有全部乘员和设备的总质量的1.1倍载荷下进行操作试验。此种拆卸检修应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注:参见国际海事组织以第A.689(17)号大会决议通过的《关于救生设备试验的建议》。对于1999年7月1日或以后安装在船上的救生设备,参见国际海事组织以海安会第MSC.81(70)号决议通过的《经修订的关于救生设备试验的建议》。)”
  第32条-个人救生设备
  7 将现有第3款的内容用下文代替:
  “3 救生服
  3.1 本条适用于所有货船。但对于2006年7月1日以前建造的货船,应不晚于2006年7月1日或以后的第一次安全设备检验时符合第3.2至3.5款。
  3.2 应为船上每个人配备符合《规则》第2.3节要求的救生服。但对于除第IX/1条所定义的散货船以外的船舶,如果该船一直在温暖气候航区航行(注:参见《保温评估指南》(MSC/Circ.1046)。),主管机关认为救生服没有必要,可不要求配备这些救生服。
  3.3 如果船上有远离于通常存放救生服的处所的值班或工作站,则应按任何时间通常在这些位置值班或工作的人数提供额外的救生服。
  3.4 救生服的放置应随时可用,并应清晰标明其位置。
  3.5 可用本条所要求的救生服来满足第7.3条的要求。”

第IV章 无线电通信

  第15条-维护要求
  8 将现有第9款的内容用下文代替:
  “9 卫星应急无线电示位标应:
  .1 按下文规定的间隔期,每年对操作效用进行全方位测试,着重检查操作频率发射、编码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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