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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1978年议定书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97年议定书

  (1)如果要在《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管辖下的港口内对液货船造成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VOCs)的释放作出规定,则应按本条规定对它们作出规定。
  (2)指定在其管辖下的港口对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的释放作出规定的《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应向本组织提交一份通知。该通知应包括有关要加以控制的液货船的尺寸、要求蒸汽控制释放系统的货物和此种控制的生效日期的资料。该通知应在生效日期前至少六个月提交。
  (3)指定在其管辖下的港口要对液货船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作出规定的每一《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的政府,应确保由该政府根据本组织制定的安全标准批准的蒸汽释放控制系统被配备在指定的港口和码头中,其运行是安全的并能避免造成对船舶的不适当的迟延。
  (4)本组织应向其它《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和本组织会员国分发由《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指定的港口和码头的一览表。
  (5)按本条规定接受蒸汽释放控制的所有液货船,应配备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安全标准批准的蒸汽收集系统,并在装此种货物期间使用此种系统。按本条安装了蒸汽释放控制系统的码头可在(2)款中规定的生效日期后三年的期间内接受未安装蒸汽收集系统的现有液货船。
  (6)当装货和容器系统的类型允许在船上安全存留非甲烷挥发性有机化合物或允许其安全返回岸上时,本条仅应适用于气体运输船。

第16条 船上焚烧


  (1)除(5)款中规定者外,船上焚烧只应允许在船上的焚烧炉中进行。
  (2)(a)除本款(b)项中规定者外,于2000年1月1日或以后在船上安装的每一焚烧炉均应符合本附则附录IV中的要求。每一焚烧炉均应由主管机关根据本组织制定的船上焚烧炉的标准规范予以批准。
  (b)主管机关可允许不将本款(a)项应用于在《1997年议定书》生效之日前在船上安装的任何焚烧炉,但该船应仅在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的主权和管辖权范围内的水域中从事航行。
  (3)本条中没有任何规定影响经修正的《1972年国际防止倾倒废物和其它物质造成海洋污染公约》及其《1996年议定书》中的禁令和其它要求。
  (4)应禁止在船上焚烧下列物质:
  (a)本公约附则I、II和Ⅲ货物残余物及其相关的被沾污的包装材料;
  (b)多氯联苯(PCBs);
  (c)本公约附则V中规定的、含有超过微量重金属的垃圾;和
  (d)含有卤素化合物的提炼石油产品。
  (5)船上焚烧船舶正常营运期间产生的污水污泥和油泥也可在主或辅发电机装置或锅炉中进行,但在此种情况下焚烧不能在港口和河口中进行。
  (6)应禁止在船上焚烧聚氯乙烯(PVCs),除非是在由国际海事组织颁发了“型式认可证书”的船上焚烧炉中进行。
  (7)装有须遵守本条规定的焚烧炉的所有船舶均应持有厂商的操作手册,它应说明如何在本附则附录IV(2)款中规定的限度内操作焚烧炉。
  (8)负责任何焚烧炉的操作的人员应受过培训并能实施厂商操作手册中提供的指南。
  (9)应要求在所有时刻对燃烧烟气出口温度作出监测;当该温度低于850℃的最低许可温度时,废物不应被输入连续供料的船上焚烧炉中。对于分批装料的船上焚烧炉,装置应设计成燃烧室中的温度在开动后5分钟内达到600℃。
  (10)本条中没有规定阻止研制、安装和操作具有其它设计的、达到或超过本条要求的船上废物热处理装置。

第17条 接收装置


  (1)每一《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政府承诺确保提供足以满足下列者的装置:
  (a)使用其修理港的船舶对接收臭氧消耗物质和装盛从船上去除的此种物质的设备的需要;
  (b)在根据本附则第(14)条规定不允许将经批准的废气清洗系统产生的废气清洗残余物排入海洋环境中时,使用其港口、码头或修理港的船舶对接收此种残余物的船舶的需要;
  并且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的迟延,和
  (c)船舶破碎装置对接收臭氧消耗物质和装盛从船上去除的此种物质的设备方面的需要。
  (2)每一《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应将得不到根据本条提供的装置或此种装置被指称不足的所有情况通知本组织,以传达本组织的会员。

第18条 燃油质量


  (1)向本附则所适用的船舶提供的并在此种船上使用的燃烧燃油应符合下列要求:
  (a)除(b)项中规定者外:
  (i)燃油应是石油提炼产生的烃类掺合物。这不阻止为改善它的某些性能而加入少量添加剂;
  (ii)燃油应没有无机酸;
  (iii)燃油不应含有下列添加物质或化学废物:
  (1)损害船舶安全或对机器性能有不利影响,或
  (2)对人员有害,或
  (3)全面助长额外空气污染;和
  (b)以非石油提炼方法产生的燃烧燃料不应:
  (i)超过本附则第14条中规定的含硫量;
  (ii)使柴油机超过本附则第13(3)(a)条中规定的NOx释放限度;
  (iii)含无机酸;和
  (iv)(1)损害船舶安全或对机器性能有不利影响,或
  (2)对人员有害,或
  (3)全面助长额外空气污染;和
  (2)本条不适用于固体形态的煤或核燃料。
  (3)对须遵守本附则第5和6条的每一船舶,装到船上并在船上使用的燃烧燃料的详细资料应通过燃料装舱单的方式作出记录;燃料装舱单应至少载有本附则附录V中规定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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