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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民用航空协定
  在任何协议航班开航后三年终了前,双方应对这种票价取齐作法进行审议。   各方还同意第(二)项的规定作必要的修改后,适用于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一方领土与第三国之间提供国际航班的票价。
  如果根据第(二)项的规定,指定空运企业实行的一种普通经济票价,低于根据本条第一款实行的票价,则为确定第(一)项规定的百分之三十范围的价格灵活性所用的普通经济票价,在未经双方商定之前应保持不变。
  第(一)或第(二)项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解释为要求指定空运企业实行任何特定票价。
  四、(一)一方可要求向其航空当局申报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运输前往或来自一方领土的货物所收取的货运价。此种申报应在该货运价拟议实行之日四十五天前提出。此外,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对指定空运企业的短期申报迅速地给予同情的考虑。
  (二)各方主管当局有权不批准货运价。不批准的通知应于收到申报后二十五天之内发出。不批准的货运价不应生效,而原来实行的货运价应继续有效,直至制定新的货运价。
  (三)一方不应要求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收取与一方批准自己的空运企业或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收取的货运价不同的货运价。
  五、虽然有本条各项规定,各方应准许任何指定空运企业申报并迅速实施(必要时使用短期通知程序)与任何其他指定空运企业根据本条规定为在相同地点之间进行运输而提供的相同票价或货运价,但此类票价或货运价应受可比的条件的约束。
  六、各方应以外交照会将本条所述的主管当局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条 关税和税收
  一、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协议航班飞行的飞机,以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机上供应品(包括在飞行中出售给旅客或供其使用的有限量的食品、饮料、酒类、烟草和其他物品)和专供飞机的运行或检修而使用的其他物品,在进出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国家费用。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费外,下列物资也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国家费用:
  (一)运入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供应并装上飞机的、供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数量合理的机上供应品,即使这些供应品拟在装上飞机一方领土上空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为检修、维护或修理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而运入一方领土的地面设备和包括发动机在内的零备件;
  (三)运入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供应的、供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使用的燃料、润滑油和消耗性技术补给品,即使这些供应品拟在装上飞机一方领土上空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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