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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可要求向其航空当局申报前往或来自其领土的旅客运输所收票价。此种申报应在该票价拟议实施之日六十天前提出。此外,双方航空当局同意对短期申报迅速地给予同情的考虑。一方主管当局如对某一票价不满意,应尽快通知另一方主管当局,在任何情况下至迟应在收到票价申报后三十天内通知。然后任何一方主管当局可要求进行磋商,此种磋商应尽快进行,在任何情况下至迟应在收到另一方主管当局要求后三十天内进行。如经磋商达成协议,各方主管当局应确保不实施与该协议不一致的票价。如经磋商未达成协议,该申报的票价不应生效,而原来实施的票价应继续有效,直至制定了新的票价。
二、如主管当局在收到根据上述第一款申报的票价后三十天内未表示异议,该票价应被认为已获得批准。
三、虽然有上述第一款的规定,各方应准许任何指定空运企业申报并迅速实施(必要时使用短期通知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点或多点与美利坚合众国一点或多点之间定期客运航班的票价,其条件是:
(一)该票价不违反本协定附件四中所协议的条件,并且不低于已批准任何指定空运企业销售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相同的一个或多个地点与美利坚合众国境内相同的一个或多个地点间实行的最低普通经济票价的百分之七十;或
(二)该规定航线上的票价(以下称为“取齐票价”)是对批准票价的减收,但不低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之间提供的国际航班的任何已批准票价,或任何已经批准或未经批准的组合票价(以下称为“被取齐票价”),并且不违反被取齐票价的类似条件(但关于航线、衔接或机型的条件除外),只要:
(1)如果被取齐票价是对全部或部分由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航班所实行的票价,则应准许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实行取齐票价;
(2)如果被取齐票价是对全部或部分由指定空运企业在非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航班所实行的票价,则应准许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实行取齐票价,但取齐票价不应低于可比的最低批准票价(不包括折扣票价)的百分之七十;
(3)如果被取齐票价仅仅是非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票价,则应准许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实行取齐票价,但取齐票价不应低于可比的最低批准票价(不包括折扣票价)的百分之七十;
(4)如果被取齐票价仅仅是非指定空运企业在非规定航线上提供的票价,则应准许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实施取齐票价,但取齐票价不应低于可比的最低批准票价(不包括折扣票价)的百分之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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