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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二00五年九月九日)


  条款  标题
  一   定义
  二   授权
  三   指定
  四   许可
  五   许可的拒绝、撤销和限制
  六   法律的适用
  七   安全标准、证书和执照
  八   航空保安
  九   机场及航空设施的使用
  十   运力
  十一  统计资料
  十二  关税及其他费用
  十三  运价
  十四  销售及资金汇兑
  十五  税收
  十六  空运企业代表
  十七  不定期飞行的适用
  十八  磋商
  十九  协定的修改
  二十  争端的解决
  二十一 终止
  二十二 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二十三 多边公约
  二十四 生效
  二十五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航空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拿大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当事国,希望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最高程度的安全和保安,认识到国际航空运输对促进贸易、旅游和投资的重要性,希望推动双方在国际航空运输方面的利益,希望缔结一项航空运输协定,以补充上述《公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加拿大方面指加拿大运输部长和加拿大运输署,或者双方均指受权执行该当局所行使职能的任何机构或者个人。
  二、“协议航班”,指在本协定规定航线上单独地或者混合地从事旅客和货物包括邮件运输的定期航班。
  三、“协定”,指本协定及其附件以及对本协定及其附件的任何修改。
  四、“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附件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第九十四条对附件和公约的任何修改、并且已经缔约双方接受的这些附件和对公约及附件的修改。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经指定和许可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国际航班”、“空运企业”、“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分别采用公约第九十六条所述的定义。
  七、“领土”,指一国主权管辖下的陆地、领海、内水及其以上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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