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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注*:该条约于2005年9月18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拉脱维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有关刑事程序中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本条约不适用于:
  (一)对人员的引渡;
  (二)执行请求方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者决定,但是被请求方法律和本条约许可的除外;
  (三)移交被判刑人以便服刑;
  (四)刑事诉讼的转移。
  三、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或者排除任何证据或者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为相互请求和协助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拉脱维亚共和国方面是内务部、总检察长办公室和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该变更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纯属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已就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对同一人作出最终裁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正在被请求方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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