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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条 提供犯罪记录和其他记录
  一、如果在请求方被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主管机关拥有的任何形式的公开记录、文件或者资料的副本。
  三、被请求方可以将其机关拥有的任何形式的非公开的记录、文件或者资料的副本,在与本国执法或者司法机关可以获得的相同范围内并依相同条件提供给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自行决定全部或者部分拒绝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其他安排
  本条约规定的协助和程序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其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其他任何可适用的双边安排、协议或者惯例相互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协商
  双方中央机关应当在适当时进行协商,以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为便利本条约的执行,双方中央机关还可以就必要的实施措施达成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适用
  本条约适用于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构成犯罪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在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七条 批准、生产、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修订本条约。双方在完成修订生效所需的全部国内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互换书面通知,该修订即告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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