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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本国法律的范围内,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本国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取证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即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则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根据请求方本国法律无行为能力、享有豁免或者享有特权,该取证仍然应当进行,同时该主张应当被告知请求方中央机关,由请求方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在请求方作证和协助调查
  一、如果请求方要求某人作为证人或者鉴定人在该方出庭,被请求方应当邀请该人前往请求方出庭。请求方应当说明其负担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将该人的答复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在紧急情形下同意在较短期限内递交。
  第十三条 移送在押人员
  一、如果需要在被请求方的在押人员到请求方提供本条约规定的协助,只要该人同意且双方中央机关达成一致,则应当将该人从被请求方移送至请求方提供协助。
  二、如果需要在请求方的在押人员到被请求方提供本条约规定的协助,只要该人同意且双方中央机关达成一致,则可以将该人从请求方移送至被请求方提供协助。
  三、为本条的目的,
  (一)除非移送方另有授权,接收方应当对被移送的人员予以羁押;
  (二)在取证完毕或者在双方中央机关同意的其他情况下,接收方应当将被移送的人员尽快交还移送方羁押;
  (三)接收方不得为交还被移送的人员,要求移送方提起引渡程序;
  (四)该人在接收方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其在移送方被判处的刑期。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针对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和该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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