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留置在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上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补给品,经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该方领土内卸下。这类卸下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补给品以及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运入另一方领土的机上供应品、设备和补给品,应受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必要时应缴纳公平合理的保管费用,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该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四、如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同样享受另一方此种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据此在另一方领土内出借本条第一和第二款规定的物品,则本条规定的豁免应同样适用。一方对在其领土内出售任何此种物品的处理,应由双方协议确定。
五、对于州或省、地区和地方当局对本条第一和第二款规定的物品所征的税收、费用以及燃油通过费,一方应尽最大努力,为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本条所述情况下,在互惠的基础上获得豁免待遇,但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费不在此列。
第十五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
双方航空当局将就与两国间的协议航班所载业务的统计资料随时进行协商,并按协议提供上述资料。
第十六条 协商
一、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双方航空当局应随时互相协商。
二、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端,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互相谅解的精神,通过谈判解决;如双方同意,也可以通过斡旋、和解或仲裁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修改或补充
一、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协议的对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予以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生效和终止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此后应继续有效,但如任何一方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在通知十二个月后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