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另一方领土内出售其协议航班的航空运输应通过销售总代理实施。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作为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销售总代理,除非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拒绝了请其作为代理的要求。每一销售总代理协议的条件须经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如果任一方指定第二家空运企业提供协议航班,双方应确保给予两家指定空运企业按相同条件充当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销售总代理的机会。
三、虽然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可在其驻另一方领土的代表机构内,直接或通过自己指定的代理人出售协议航班及本企业其他一切航班的航空运输。任何人可用另一方的货币或根据适用的法律用外汇券或自由兑换货币,自由地购买此种运输。此外,该代表机构还可用于进行该指定空运企业的管理、问讯和业务活动。
四、根据本条第二款为指定空运企业指定的销售总代理应对旅行和货运界就空运企业的选择、服务等级和其他有关事项所表达的愿望作出响应。
第十二条 运力和业务运载
一、应准许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经营协议航班时,按双方的协议和本协定附件五的规定提供运力。在本协定规定的任何协议航班开航之后两年半内,双方应进行磋商,以便就提供运力问题达成新的协议。
二、根据本协定前言所规定的原则,各方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有公平相等的权利,以求得机会均等、合理平衡和相互有利。
三、双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协议航班,其首要目的应是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双方领土间的业务需要。此种航班装卸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地点的国际业务的权利,应根据运力与下列各点相关联的一般原则予以确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一方的领土的业务需要与来自和前往另一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直达航班经营的需要;
(三)在考虑了当地和地区航班后,该航线通过地区的业务需要。
四、各方及其指定空运企业应照顾到另一方及其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提供的航班。
五、如在经营了一段合理的时期后,任何一方认为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航班与本条任何规定不符,则双方应本着友好合作和互相谅解的精神及时地协商解决这一问题。
六、如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认为业务量未能做到合理平衡,该方可要求同另一方磋商,以便本着友好合作和平等互利的精神来纠正此种不平衡局面。
第十三条 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