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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涉嫌的赃款赃物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采取其法律许可的措施,限制和没收这些赃款赃物。
  三、在适用本条时,第三人对这些财物的合法权利应依被请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四、管制被没收的赃款赃物的被请求方应根据其法律处理这些赃款赃物。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将上述被没收的赃款赃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九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缔约一方应根据请求,向缔约另一方通报涉及该缔约另一方国民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条 交换法律和法规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已废止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一条 提供犯罪记录
  如果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该人以前的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证明和认证
  一、在遵守第二款的条件下,协助请求书和辅助文件,以及为答复该请求提供的文件和其他资料,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认证。
  二、在被请求方法律未加禁止的范围内,文件、记录或其他资料应以请求方所要求的格式,或附请求方所要求的证明予以转交,以使其依请求方法律可被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负担提供协助的费用,但请求方应负担: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往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应支付给按照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规定前往、离开和停留于请求方的有关人员的任何津贴和费用。这些津贴和费用应按照其发生地的缔约一方的标准和规定支付;以及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如经要求,请求方应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特殊性质的费用,缔约双方应协商决定提供被请求的协助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外交和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缔约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向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不得违反该缔约另一方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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