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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美国总领事馆的协定

  4.派遣国的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派遣国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与豁免。
  5.如果派遣国的船长或民用飞机的机长受托携带官方领事邮袋,该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说明他受托携带的构成领事邮袋的容器数目,但是他不被认为是领事信使。经过接受国有关当局的安排并遵守接受国的安全规章,派遣国得派领馆成员直接并自由地与该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五)1.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
  2.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执行领事职务时的作为免受接受国的民事和行政管辖。
  3.惟本款第2项之规定不适用下列民事诉讼:
  (1)因领馆成员并非代表派遣国订立的合同所引起的诉讼;
  (2)有关领馆成员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事件的诉讼;
  (3)有关第三者要求赔偿船舶、车辆或飞机所造成损害的诉讼;
  (4)有关处在接受国司法管辖下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除非领馆成员系代表派遣国为领事馆之用而拥有该不动产者;
  (5)有关领馆成员在其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任何私人的、专业的或商业的活动的诉讼。
  4.对本款所提到的任何人不得采取执行措施,除非属本款第3项(4)的案件,即使对此项案件采取措施也不得损害其人身和住宅的不可侵犯性。
  5.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得被请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如领事官员及其家庭成员拒绝作证,不得对其施行强制措施或处罚。除本款第6项所述事项外,领馆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得拒绝作证。
  6.领馆成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公务所涉事项作证,或出示官方信件或文件。领馆成员并有权拒绝作为派遣国法律的鉴定人而作证。
  7.接受国当局在接受领馆成员证词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妨碍其执行领事职务。应领事馆长的请求,此种证词在可能情形下得在领事馆或有关人员的住宅口头或书面提出。
  8.除其执行领事职务的行为外,凡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不应享受上述特权与豁免。
  (六)1.领事官员有权在其领事区内与派遣国的国民联系和会见。必要时,可为其安排法律协助和译员。接受国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领事官员和派遣国国民的会见。
  2.领事区内遇有派遣国国民被逮捕或受到任何形式的拘禁,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通知,最迟于该国民被逮捕或受拘禁之日起的四天内通知派遣国领事馆。如果由于通讯设备方面的困难在四天内无法通知派遣国领事馆,也应设法尽快通知。应领事官员要求,应告知该国民被逮捕或受到何种形式拘禁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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