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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美国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关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美国总领事馆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议定下列各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美国驻香港总领事馆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美国驻香港总领事馆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之日起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七十三条,美利坚合众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派遣国领事官员住宅应享有与派遣国领馆馆舍同等不得侵犯、受到保护及免予征用的权利。如果为了国防或其他公用用途而必须征用领馆住宅时,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并及时向派遣国付出适当的和有效的补偿。
  (二)适用于领馆馆舍的免税应延及非为接受国国民或居民的领馆成员的住宅,以及与上述住宅有关的交易或契据之征税。但此项免税不适用于对特定服务的付款,以及按照接受国的法律,一个同派遣国或代表派遣国行事的人订立合同的人应缴纳的捐税。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必要时经接受国协助,应有权购置、租用或获得领馆馆舍和住宅,以及对此类设施进行建筑或修缮,但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地皮、建筑、分区和城市规划的法律。
  (四)1.领事馆有权同它的政府,以及派遣国在其他任何地方的使馆和领事馆进行通讯。为此目的,领事馆得使用一切普通的通讯办法,包括外交信使和领事信使、外交邮袋和领事邮袋以及密码。领事馆须得到接受国事先同意才能安装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2.领馆的公务函电,不论使用何种通讯方法,以及加封的领事邮袋和其他容器,只要它们附有标明官方性质的可见外部标志,均不得侵犯,但不得装有公务函电和纯为公务使用的物品以外的任何东西。
  3.领馆的公务函电,包括领事邮袋和其他容器,如本款第2项所述,接受国当局不得开拆或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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