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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澜沧江—湄公河客货运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
澜沧江—湄公河客货运输协定*
(注*:1997年1月7日签订于北京并于同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传统的友好合作关系,就利用澜沧江—湄公河开展两国间的客货运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在该国依法登记,并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商船。
  二、“船员”系指持有本协定第六条所指身份证件,在缔约一方船舶上实际被雇佣,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人员。
  三、“旅客”系指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当航次运载的,持有适当签证的有效护照或边境通行证,并列入该船旅客名单的人员。
  四、“货物”系指缔约任何一方船舶运载的,并列入该船提单的货物或物品。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本协定签署以后,澜沧江—湄公河将对两国商业航行开放,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可以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之间航行,从事两国间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客货运输。船舶在对方境内航行和停泊时,应遵守航行所在国的规定。
  目前,缔约双方开放下述港口:
  中方开放:思茅、景洪、勐罕和关累;
  缅方开放:万崩和万景。
  根据外贸和旅游发展的需要,缔约双方可逐步增加对外开放的港口。
  缔约任何一方如需关闭上述开放港口,应提前通知缔约另一方,并作出必要安排。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在船舶进出港口,办理海关和其他手续,使用泊位装卸货物,使用码头、库场和其他港口设施,物料供应以及在港口费收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航行或停靠缔约另一方的水域或港口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法规,包括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等。
  第五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水域或港口期间,缔约另一方不应干预缔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除非:
  (一)船舶、船员或旅客的行为危害了缔约另一方的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损害了其国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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