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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海关行政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一)在互利情况下,交流海关专家,以增进对彼此海关法规、业务制度和技术的了解;
  (二)培训,尤其旨在培养双方海关关员专门技能的培训;
  (三)交换与海关法及海关手续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二条 费用
  一、除支付给非政府雇员的专家、证人和译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如果执行请求需要或将需要巨额和特别的费用,双方海关当局应通过协商决定执行请求的条件以及费用负担的方式。
  三、双方海关当局可就执行本协定第十一条所产生费用的分摊问题另行做出安排。
  第十三条 领土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和以色列国关境。
  第十四条 协定的执行
  一、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与合作应通过双方海关当局间的直接联系进行。
  二、双方同意为审议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包括有关工作程序的制定,双方海关当局的代表可在任何一方的请求下轮流在北京和耶路撒冷举行会晤。如有必要,可进行海关署长级会晤。会晤的具体时间和日程由双方海关当局在会晤前的足够时间内商定。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在本协定解释和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第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照会通知业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手续。本协定将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协定长期有效。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即希伯来历的五七五七年Adar A’月十日在耶路撒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由中文、希伯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出现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兹由下列经双方政府授权的全权代表在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以色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冠林               利维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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