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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关于海关行政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
 政府关于海关行政互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本着发展两国海关间友好合作关系的愿望;
  希望通过两国海关间的合作,便利和加快两国间货物和旅客的往来;
  考虑到违反海关法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的经济、社会和财政利益;
  考虑到正确计征关税和其他进口税费的重要性;
  确信双方海关间的合作将更有效地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兹协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指由海关当局执行或实施的关于货物进、出口或转运的一切法律和规章;
  (二)“违反海关法”指任何即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三)“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以色列国方面系指以色列国财政部海关与增值税署。
  第二条 协定范围
  一、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各自国内法,在其职权及现有资源的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相互提供行政互助,以:
  (一)便利和加快两国间货物的旅客的往来;
  (二)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的行为;
  (三)增进相互间对对方海关法、业务制度和海关技术等方面的了解。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还应包括双方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的一切有助于保证海关法实施和正确计征关税和其他进口税费的情报,但不应扩展到请求代为逮捕和扣留人犯,没收和扣押财产,或追征关税、其他税费、罚款或其他款项。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相互及时提供一切现有的关于下列事宜的情报:
  (一)可能有助于正确计征关税及其他进口税费的情报;
  (二)关于已实施的、在实施中的或策划中的与下列货物或物品进出境有关的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情报:
  1.对环境或健康有害的货物或物品;
  2.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3.武器、弹药、炸药和爆炸器材;
  4.艺术品和具有历史、文化和考古价值的文物;
  5.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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