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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当缔约一方船舶为了卸下国外进口货物或装载运往国外的货物(包括空集装箱)而在对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二、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舶颁发的以及缔约一方认可而缔约另一方不反对的其他国家有关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持有上述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无需重新丈量或检验。
  与港口有关的费用应以上述证书为依据计算和征收。
  第八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
  中国船员的身份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智利船员的身份证件为“远洋船员登记证书”。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泊期间,该船船员可以按照对方国内规定上岸并在港口所在地区临时逗留。
  二、缔约一方的船员,因回国、登船任职以及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其他原因,经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后,可以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离开或通过缔约另一方领土。
  三、缔约一方的船员如需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准许其在就医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
  四、缔约双方应为缔约另一方的船长和其他船员与本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相互联系和会见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内水或港口遇难、搁浅、沉没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应对该船舶,其船员、船上的货物和旅客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帮助。遇难船舶应按缔约另一方的规定,缴纳所需要的费用。
  二、从缔约一方遇难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器材、给养和其他财物,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应按照其国家法律和法规缴纳捐税。
  三、缔约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指船舶遇难、搁浅、沉没或其他事故的情况,应尽快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一条 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以及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经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批准,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在缔约一方设立代表机构和/或子公司,从事批准范围内的海运和其他业务活动。缔约双方应为上述代表机构和/或子公司的设立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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