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颁发的身份证件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旅行护照或海员证。
  二、缔约双方有义务、不拘形式地领回持有其颁发的本条第一款所指身份证件并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人员。
  三、若缔约一方在本协定生效后采用新的符合国际海员证要求的船员身份证件,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并以同样方式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船员的入境和停留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时:
  一、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按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上岸并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二、船员因病在缔约一方境内住院时,该缔约方主管当局应准其停留至恢复其健康所需要的时间;
  三、缔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和该方船长、船员,在遵守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下,有权相互联系与会见。
  第十三条 船员过境
  缔约一方船舶上的船员,或上船任职或离船的船员,为遣返回国、登其本船或登另一条船,或为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能接受的任何其他理由,在得到签证后,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通行。该签证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发给。
  第十四条 第三国船员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上的第三国船员,包括即将任职或离船的船员,其身份证件由该国主管当局发给,但应符合为缔约另一方承认其作为护照或护照代用证件的国内法规。
  二、缔约双方应按照本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船员,给予本协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五条 遵守法律规定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内水和港口期间,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国际义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他国际性和地区性组织和条约成员(例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作为欧洲联盟成员国)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 协商
  为了促进缔约双方海运发展和解决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在必要时应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