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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二、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或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证书为根据进行计算。
  第七条 税收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在其本国境内设有有效管理部门的航运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和利润,免征一切形式的税捐。
  第八条 汇款自由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任何海运收入,按缔约双方可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应给予自由汇款的权利。
  第九条 海上事故
  一、如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援助和照顾,并尽快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二、如缔约一方遇难船舶上的货物必须卸下,转往他船,或在岸上暂时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只要这些货物、装备、物资、给养和其他船用零备件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消费和销售,免征关税和其他税捐。海损情况应立即向主管海关通报,缔约双方应对这些物品临时免关税性保管的前提条件进行协商。
  第十条 航运代表机构
  一、在缔约一方境内商务注册、经营的航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该缔约方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并指派代表。
  二、拥有缔约一方国籍的个人,在缔约另一方国土上为执行该方企业的业务活动所取得的工资、薪金及类似报酬,按缔约双方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的有关规定和各自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三、缔约双方在各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对缔约一方企业的代表机构进口的广告资料、家具以及为其工作人员进口的并与其入境和居留有关的个人物品免征关税。
  第十一条 船员证件及船员的领回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规定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身份证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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