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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并在该国注册的商船,或缔约任何一方航运公司经营的船舶。本协定不适用于军舰、辅助军舰和渔船。
  二、“船员”系指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第二条 海运自由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承运缔约双方之间或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
  二、本条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从事两国间货物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待遇标准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规费和费用(不包括税捐),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存放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影响缔约一方在港口和装卸费收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以本国从事国际运输船舶相同的待遇。
  第四条 便利海运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法规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港口其他手续。
  第五条 不适用的范围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运输。
  第六条 相互承认船舶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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