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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原子能机构规约

  第七条 工作人员
  A.机构工作人员应由总干事领导。总干事由理事会经大会核准后任命,任期四年。总干事为机构的行政首长。
  B.总干事应对工作人员的任用、组织及行使职责负责,并应接受理事会领导,受理事会管辖。总干事应依理事会制定的条例履行职责。
  C.工作人员应包括实现机构目标、履行机构职能所需的合格科学技术人员及其他人员。机构应以常任人员保持最低限度的原则为准绳。
  D.工作人员的征聘与雇用及其服务条件的确定,应以求得在效率、技术能力及忠实方面达到最高标准的人员为首要考虑对象。在不违背此项考虑的条件下,征聘工作人员应适当注意成员国对机构的贡献,以及地域上尽可能广泛的重要性。
  E.工作人员任命、报酬及免职的规定和条件应依理事会所订的条例,但不得违背本规约规定及大会根据理事会的建议所核准的一般规则。
  F.总干事及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应征求或接受机构以外任何方面的指示。他们应避免采取任何可能有损于机构官员地位的行动;在对机构负责的条件下,不得透露因其所任机构公务而得悉的任何工业秘密或其他机密情报。各成员国承诺尊重总干事及工作人员职责的国际性质,不得设法影响履行其职责。
  G.本条所称“工作人员”包括警卫在内。
  第八条 情报的交换
  A.各成员国应提供该成员国认为有助于机构的情报。
  B.各成员国应向机构提供机构依第十一条规定所给予的援助而获得的一切科学情报。
  C.机构应汇集依本条A款和B款规定向其提供的情报,并以便于取用的形式提供给成员国。机构应采取积极步骤鼓励各成员国彼此交换有关原子能的性质及和平利用的情报,并为此目的充任各成员国的居间人。
  第九条 材料的供给
  A.成员国应向机构提供该国认为数量适宜的特种裂变材料,其供应条件应与机构商定。向机构提供的材料,可由提供此类材料的成员国酌定,或由有关成员国贮存,或经机构同意,贮存在机构仓库内。
  B.成员国还应向机构提供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原材料及其他材料。理事会应决定机构依第十三条所称协定拟予接受此类材料的数量。
  C.各成员国应将其准备依本国法律立即提供或于理事会指定期间提供的特种裂变材料、原材料及其他材料的数量、形态及成分通知机构。
  D.经机构请求,一成员国应从其允予供应的材料中,将机构所规定的某种数量的某种材料送交另一成员国或一些成员国,不得迟延;并应将在机构设施内进行工作及科学研究所确属必需的某种数量的某种材料送交机构本身,不得迟延。
  E.经理事会核准,任何成员国所允予提供材料的数量、形态及成分可由该成员国随时改变。
  F.依本条C款所作的首次通知应于本规约对有关成员国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发出。如理事会无相反决定,首次提供的材料应用于本规约对有关成员国生效之后的那一日历年期间。如理事会无相反行动,此后的通知,应同样指通知后的一日历年的期间而言,而且不得迟于每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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