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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5.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0款:
  10.在本条中,船舶吨位应为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Ⅰ中的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6.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1款的第2句:
  即使根据第2款规定船舶所有人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仍可设立此种基金,但在这种情况下,基金的设立不应影响任何索赔人对所有人的索赔权。
  第7条 对《1969年责任公约》第Ⅶ条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2款第1、2句:
  缔约国的有关当局在确信第1款的要求已获得满足之后,应向每艘船舶颁发一份证书,证明保险或其它财务担保根据本公约的规定确属有效。对于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这种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对于不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证书可由任何一个缔约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4款:
  4.证书应携带在船上,其副本一份应存放于保管该船登记记录的当局,或如该船不在缔约国登记,则应存放于颁发或认证此证书的国家当局。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7款第1句:
  缔约国按照第2款授权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即使是对于不在缔约国登记的船舶所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就本公约而言,应为其它缔约国所接受并视为与其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4.在第7款第2句中,用“颁发或认证国”取代“船舶登记国”。
  5.以下列条文取代第8款第2句: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人无权按照第Ⅴ条第2款限制其赔偿责任,被告人仍可利用第Ⅴ条第1款中规定的责任限制。
  第8条 对《1969年责任公约》第Ⅸ条作如下修正:
  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当某一事故在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或第Ⅱ条所述的区域中造成了污染损害时,或在这种领土(包括领海)或区域中采取了防止或减少污染损害的预防措施时,索赔诉讼仅可在任何此种一个或多个缔约国的法院提起。应将任何此种诉讼向被告人作出合理通知。
  第9条 在《1969年责任公约》第Ⅻ条后,增加如下两个新条文:
  第Ⅻ条之二 过渡规定
  下列过渡规定,应适用于在事故发生时,既是本公约又是《1969年责任公约》的当事国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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