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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2.如果应用第12条第2和3款中的规定会使某单一缔约国中的摊款人在某特定日历年度中的应付合计摊款额超过年度摊款总额的27.5%,则该国中的所有摊款人的应付摊款额应按比例减少,使其合计摊款额等于在该日历年度中向基金支付的总年度摊款额的27.5%。
  3.如果某特定缔约国中的摊款人的应付摊款额须按本条第2款予以减少,则所有其它缔约国中的摊款人的应付摊款额须作成比例的增加,以保证在所述日历年度中所有摊款人的应付摊款总额达到大会确定的摊款总额。
  4.本条第1至第3款的规定,应在所有缔约国于某日历年度中收到的摊款油总量未达到7.5亿吨时实施,或在从《1992年议定书》的生效日期起算不足五年时实施,以早者为准。
  第36条之四 尽管有本公约的规定,在《1971年基金公约》和本公约同时实施期间,下述规定应适用于本基金的管理:
  (a)《1971年基金公约》设立的以干事长为首的该基金(以下称为“《1971年基金》”)秘书处也可履行本基金秘书处和干事长的职责。
  (b)如果按(a)项,《1971年基金》的秘书处和干事长也履行本基金秘书处和干事长的职责,则当《1971年基金》和本基金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本基金应由本基金大会主席代表。
  (c)干事长及其任命的职员和专家,在履行本公约和《1971年基金公约》规定的职责时,只要他们按照本条履行其职责,便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公约第30条的规定。
  (d)本基金大会应努力不作出与《1971年基金》大会不一致的决定。如果对于共同管理问题有不同意见,本基金大会应以相互合作的精神并根据两个组织的共同目标,努力与《1971年基金》大会达成一致意见。
  (e)如果《1971年基金》大会有此决定,则本基金可按照《1971年基金公约》第44条第2款继承1971年基金的权利、义务和资产。
  (f)本基金应将《1971年基金》为本基金进行管理服务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偿还给《1971年基金》。
  第36条之五 最终条款
  本公约的最终条款应为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的第28至39条。本公约所指缔约国应被视为该议定书的缔约国。
  第27条 1.在本议定书的当事国间,《1971年基金公约》和本议定书应作为单一文件一起理解和解释。
  2.经本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第1条至第36条之五应被称为《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1992年基金公约》)。
  最终条款
  第28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本议定书应自1993年1月15日起至1994年1月14日止在伦敦开放,供已签署《1992年责任公约》的任何国家签署。
  2.在符合第4款的条件下,本议定书应由已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批准、接受或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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