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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据此设立一个国际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定名为“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此后称为“本基金”,其目的如下:
  (a)在《1992年责任公约》不能提供适当保护的范围内提供油污损害赔偿;
  (b)实施本公约规定的有关宗旨。
  第4条 以下列条文取代《1971年基金公约》的第3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
  (a)在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
  (i)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
  (ii)缔约国按照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果缔约国未设立这种区域,则为该国按照国际法所确立的、在其领海之外并与其领海毗连的、从测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向外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
  (b)不论在何处采取的用于防止或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第5条 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第4至第9条的标题,删去“和补偿”。
  第6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4条作如下修正:
  1.在第1款中,提到“《责任公约》”的五个地方均改为“《1992年责任公约》”。
  2.以下列条文取代第3款:
  3.如经本基金证实,污染损害是全部或部分地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或疏忽所致,则本基金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此种人员的赔偿义务。在任何情况下,本基金的赔偿责任均应在根据《1992年责任公约》第3条第3款规定船舶所有人可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被免除。但就预防措施而言,不免除本基金的此种责任。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4款:
  4.(a)除本款(b)和(c)项另有规定外,本基金按本条对任一事故应付的赔偿累计金额应限制为:该金额与按《1992年责任公约》对在第3条规定的本公约适用范围内的污染损害所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应超过1.35亿计算单位。
  (b)除(c)项另有规定外,对于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的特殊自然现象造成的污染损害,本基金按本条的规定应付赔偿累计金额不应超过1.35亿计算单位。
  (c)当摊款人于前一日历年度内在本公约的三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接收的有关摊款油类总量等于或超过6亿吨,对在任何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a)和(b)项所述的最高赔偿金额应为2亿计算单位。
  (d)在计算本基金按本条应付最高赔偿金额时,不应计入按《1992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3款所设基金产生的利息(如果有的话)。
  (e)本条所述金额,应根据在本基金的大会对第一个支付赔偿日作出决定之日该国货币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折算成该国货币。
  4.以下列条文取代第5款:
  5.向本基金提出的已确认的索赔,如金额超过第4款规定的应付赔偿累计金额,则所获赔偿金额的分配,应使任何已确认的索赔与索赔人按本公约所实际取得的赔偿金额的比例,对所有索赔人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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