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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修正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本议定书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1月5日交存加入书,并声明如下:上述议定书目前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时声明,退出《一九六九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一九七一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不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本议定书于2000年1月5日对我生效。)


  本议定书各当事国,
  审议了《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及其《1984年议定书》,
  注意到该公约对改进范围、提高赔偿限额作出规定的《1984年议定书》仍未生效,
  确认保持国际油污责任和赔偿系统生命力的重要性,
  意识到确保《1984年议定书》的内容得以尽快生效的必要性,
  认识到各当事国作出安排,使经修正的公约在过渡期间与原公约共存并对原公约加以增补的好处,
  确信船舶在海上运输散装油类产生的油污损害的经济后果应继续由航运业和货油业分担,
  注意到通过了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1条 本议定书的规定所修正的公约是《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此后称《1971年基金公约》)。就《1971年基金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的当事国而言,提及《1971年基金公约》应视为包括由该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
  第2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1条作如下修正:
  1.以下列条文取代第1款:
  1.《1992年责任公约》系指《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在第1款之后,插入新的一款如下:
  1之二.《1971年基金公约》系指《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就该公约《1976年议定书》的当事国而言,该词应视为包括由该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基金公约》。
  3.以下列条文取代第2款:
  2.“船舶”、“人”、“所有人”、“油类”、“污染损害”、“预防措施”、“事故”和“本组织”与《1992年责任公约》第1条规定者具有相同含义。
  4.以下列条文取代第4款:
  4.“计算单位”与《1992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9款具有相同含义。
  5.以下列条文取代第5款:
  5.“船舶吨位”与《1992年责任公约》第Ⅴ条第10款规定者具有相同含义。
  6.以下列条文取代第7款:
  7.“担保人”系指按《1992年责任公约》第Ⅶ条第1款为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险或其它财务担保的任何人。
  第3条 对《1971年基金公约》第2条作如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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