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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a)将销毁的能力;
  (b)将进行销毁的各设施的名称和位置;
  (c)在每一设施将销毁的建筑和设备的清单;和
  (d)计划的销毁方法。
  9.缔约国应至迟于上一个销毁年结束后90天提交年度销毁报告。年度报告应列明:
  (a)所销毁的能力;
  (b)进行销毁的每一设施的名称和位置;
  (c)在每一设施所销毁的建筑和设备的清单;
  (d)销毁方法。
  10.对于根据第三条第1款(c)项(3)目宣布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领土上有或曾经有此种设施的缔约国有责任进行适当安排,以确保作出以上第6至第9款中规定的宣布。领土上有或曾经有此种设施的缔约国若未能履行此一义务,应说明其理由。

B.销毁

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总原则



  11.每一缔约国应按照第五条及本部分所规定的原则,决定用于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方法。

关闭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原则和方法



  12.关闭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目的是为了使其停止活动。
  13.缔约国在采取议定的关闭措施时应充分考虑到每一设施的具体特点。此种措施除其他外,应包括:
  (a)禁止占用设施的专用建筑和标准建筑,除非为了进行议定活动;
  (b)使各种与化学武器生产直接有关的设备、包括工序控制设备及水电等设备不再连接;
  (c)使专门用于保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运转安全的保护性装置和设备停止使用;
  (d)安装盲板和其他装置,以防止化学品被加入或移出用于被定义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的合成、分离或提纯的任何专用工序设备、任何储存槽或任何装填化学武器的机器,并防止此种设备、储存槽或机器的加热、冷却或电力或其他能源供应;而且
  (e)切断通向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铁路、道路和其他供运输重物用的通路,除非为了进行议定活动的需要。
  14.在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关闭期间,缔约国可以在该设施继续进行安全和物体保护活动。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销毁前的技术维修



  15.一缔约国可在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完全为了安全理由进行标准维修活动,包括目视视察、预防性维修和例行修理。
  16.计划进行的所有维修活动应在总的销毁计划和详细销毁计划中列明。维修活动不应包括:
  (a)更换任何工序设备;
  (b)改变化学工序设备的特性;
  (c)生产任何类别的化学品。
  17.所有维修活动均应置于技术秘书处的监测之下。

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暂时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原则和方法



  18.与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暂时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有关的措施应确保暂时改装的设施的制度至少与未改装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制度一样严格。
  19.本公约生效前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应在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类别下宣布。
  这些设施应接受视察员的初始访问,视察员应证实关于这些设施的资料属实。还须核查这些设施的改装方式是否使其不能作为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运转,此种核查应适用为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90天成为不能运转的设施规定的措施。
  20.打算改装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或至迟于暂时改装的决定作出后30天向技术秘书处提交一份总的设施改装计划,其后应提交年度计划。
  21.缔约国若需要将本公约生效后关闭的另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应在改装前至少150天将此事通知技术秘书处。技术秘书处应协同该缔约国确保采取必要措施,使改装后的该设施不能作为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运转。
  22.改装用于销毁化学武器的设施不应较已关闭并处于维修中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更适于恢复化学武器生产。其重新启用所需的时间不应较已关闭并处于维修中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所需的时间更短。
  23.改装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销毁。
  24.任何特定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任何改装措施均应专门适用于该设施,并应取决于其本身特性。
  25.为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而执行的一套措施不应少于为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90天使其他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无法使用而规定的措施。

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原则和方法



  26.缔约国应按照以下规定销毁符合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定义的设备和建筑:
  (a)所有专用设备和标准设备均应实际销毁;
  (b)所有专用建筑和标准建筑均应实际销毁。
  27.缔约国应按照以下规定销毁生产未装填化学弹药和化学武器使用设备的设施:
  (a)应宣布和销毁专用于生产化学弹药的非化学部件或生产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化学武器的使用直接有关的设备的设施。应按照第五条及本附件本部分关于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规定进行销毁并加以核查;
  (b)完全为生产化学弹药的非化学部件而设计或使用的所有设备均应实际销毁。此类设备,包括经专门设计的模具和金属成形压模,可运至特定地点销毁;
  (c)用于此种生产活动的所有建筑和标准设备均应销毁或改装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必要时应通过第九条规定的协商和视察加以证实;
  (d)销毁或改装进行之时,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进行的活动可继续进行。

销毁顺序



  28.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顺序系基于本公约第一条和其他各条所规定的义务,包括系统的现场核查方面的义务。此一销毁顺序考虑到:各缔约国在销毁期间安全不受减损的利益;在销毁阶段的初期建立信任;在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过程中逐步取得经验;无论设施的实际特性和选用的销毁方法如何,一律适用。销毁顺序以削平原则作为基础。
  29.缔约国应为每一销毁期确定待销毁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并确保销毁工作做到在每一销毁期结束时剩余的数目不超过第30和第31款中规定的数目。但这不妨碍一缔约国以更快的速度销毁其设施。
  30.下列规定应适用于生产附表1化学品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a)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开始销毁此种设施,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完成销毁。对于本公约生效时即为缔约国的国家,整个过程应分成三个不同的销毁期,即:第2~5年,第6~8年,以及第9~10年。对于本公约生效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参照第28和第29款调整销毁期;
  (b)生产能力应作为此种设施的比较因数。生产能力应以物剂吨表示,同时考虑到为二元化学武器订明的规则;
  (c)应为本公约生效后第8年底确定生产能力的适当议定水平。超过有关水平的生产能力应在前两个销毁期内以每年销毁相同数量的方式加以销毁;
  (d)如须销毁一定数量的能力,则也须销毁为附表1设施提供材料或将其生产的附表1化学品填入弹药或装置的任何其他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e)暂时改装用于销毁化学武器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应继续受按照本款规定销毁生产能力的义务的限制。
  31.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开始销毁第30款未提及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5年完成销毁。
详细销毁计划
  32.在对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开始进行销毁前至少180天,缔约国应向技术秘书处提供该设施的详细销毁计划,其中包括第33款(f)项中提到的建议对销毁进行核查的措施,内容除其他外涉及:
  (a)视察员在将予销毁的设施出现的时间;和
  (b)对宣布的清单上每一项目所采取的措施的核查程序。
  33.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详细销毁计划应载有:
  (a)销毁过程的详细时间表;
  (b)设施平面图;
  (c)工序流程图;
  (d)将予销毁的设备、建筑和其他项目的详细清单;
  (e)对清单上每一项目将采取的措施;
  (f)建议的核查措施;
  (g)在设施销毁期间应遵守的保护/安全措施;以及
  (h)向视察员提供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34.如果一缔约国打算将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暂时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它应在进行任何改装活动前至少150天通知技术秘书处。通知中应:
  (a)列明设施名称、地址和位置;
  (b)提供现场图,标明与销毁化学武器有关的所有结构和区域,并注明将予暂时改装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所有结构;
  (c)列明将予销毁的化学武器的类型及化学填料的类型和数量;
  (d)列明销毁方法;
  (e)提供工序流程图,注明生产工序的哪些部分和哪些专用设备将改用于销毁化学武器;
  (f)列明可能受改装影响的密封设备和视察设备,如果适用的话;并
  (g)提供一份时间表,列明下列作业的时间:设计、暂时改装设施、安装设备、检查设备、销毁作业和关闭。
  35.关于暂时改用于销毁化学武器的设施的销毁,应按照第32和第33款提供资料。

详细计划的审查



  36.技术秘书处应根据缔约国提交的详细销毁计划以及建议的核查措施,并根据以往视察的经验,与该缔约国密切协商拟订一项对销毁设施进行核查的计划。技术秘书处与缔约国之间有关适当措施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协商解决。任何未决事项均应提交执行理事会采取适当行动,以促进本公约的充分执行。
  37.为确保第五条及本部分的规定得到落实,执行理事会和缔约国应就销毁和核查综合计划达成协议。此一协议应于计划开始销毁前至少60天达成。
  38.执行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均可就有关销毁和核查综合计划适当与否的任何问题同技术秘书处协商。如果执行理事会的成员无一反对即应将计划付诸实施。
  39.如果有任何困难,执行理事会应与缔约国协商解决。如果还有任何困难无法解决,则应提交大会处理。不应由于解决销毁方法方面的任何分歧而使销毁计划中可以接受的其他部分的执行受到延误。
  40.如果未就核查的某些方面同执行理事会达成协议,或者如果无法将经过批准的核查计划付诸实施,销毁的核查应通过现场仪器连续监测和派驻视察员进行。
  41.销毁和核查应按照议定计划进行。核查不应对销毁过程造成不必要的干扰,而应以视察员亲临现场目击销毁情况的方式进行。
  42.如果没有按照计划采取所要求的核查或销毁行动,应将这种情况通知所有缔约国。

C.核查

通过现场视察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宣布的核查



  43.技术秘书处应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90天至120天这段期间内对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进行一次初始视察。
  44.初始视察的目的应是为了:
  (a)证实化学武器的生产已经停止而且设施已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停止活动;
  (b)使技术秘书处得以了解设施为停止生产化学武器而已采取的各项措施;
  (c)使视察员得以安装暂时密封设备;
  (d)使视察员得以核实建筑和专用设备的清单;
  (e)取得必要的资料,以计划将在设施进行的视察活动,包括可显示干扰的密封设备和其他议定设备的使用,此种设备应根据设施的详细设施协定安装;并
  (f)就有关设施视察程序的详细协定进行初步讨论。
  45.视察员应酌情使用议定的密封设备、标志或其他存货控制程序,以便于准确清点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所宣布的项目。
  46.视察员应安装必要的议定装置,以了解化学武器的生产是否恢复,或者是否有任何宣布项目被移走。他们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免妨碍被视察缔约国进行关闭活动。视察员可回到现场进行维修,并检查装置是否完好。
  47.如果总干事根据初始视察而认为有必要采取进一步的措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使设施停止活动,总干事可至迟于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后135天要求该被视察缔约国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80天执行此种措施。该被视察缔约国可自行决定是否满足此一要求。如果不满足此一要求,该被视察缔约国和总干事应通过协商解决问题。

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及其停止活动的系统核查



  48.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进行系统核查的目的应是为了确保:万一该设施恢复化学武器的生产或将已宣布的项目移走,一定会被察觉。
  49.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详细设施协定应订明:
  (a)详细的现场视察程序,其中可包括:
  (1)目视检查;
  (2)检查和维修密封设备及其他议定装置;以及
  (3)采集和分析样品;
  (b)为防止设施在不被察觉的情况下重新启用而使用可显示干扰的密封设备和其他议定设备的程序,其中应订明:
  (1)类型、安装位置和安排;以及
  (2)此处密封设备和其他议定设备的维修;以及
  (c)其他议定措施。
  50.关于设施视察措施的详细协定中订明的密封设备或其他核准的设备应至迟于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后240天安装完成。应准许视察员为安装此种密封设备或其他议定设备而访问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51.应准许技术秘书处每一日历年对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进行至多4次视察。
  52.总干事应在视察组计划抵达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进行系统视察或访问前48小时将视察或访问该设施的决定通知被视察缔约国。如果是为解决紧急问题而进行视察或访问,则此一期限可以缩短。总干事应说明视察或访问的目的。
  53.按照设施协定,视察员应可不受阻挠地察看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所有部分。所要视察的宣布清单上的项目应由视察员选定。
  54.用以确定系统现场视察的频率的准则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技术秘书处在选定所要视察的特定生产设施时,应使人无法预测对设施进行视察的准确时间。

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的核查



  55.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销毁进行系统核查的目的应是证实该设施已按照本公约下的义务予以销毁,而且所宣布的清单中的每一项目已按照议定的详细销毁计划予以销毁。
  56.在所宣布的清单中的所有项目都已销毁后,技术秘书处应对该缔约国的此一宣布加以证实。技术秘书处在作此证实之后,应终止对该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系统核查,并应立即移走视察员安装的所有装置和监测仪器。
  57.经过此种证实后,缔约国应宣布该设施已销毁。

对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暂时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核查



  58.至迟于收到打算暂时改装一生产设施的第一次通知后90天,视察员应有权访问设施,以了解拟进行的暂时改装的情况,并探讨改装期间需采取的可能的视察措施。
  59.技术秘书处与被视察缔约国应至迟于此一访问后60天缔结一项过渡协定,载明暂时改装期间将采取的进一步视察措施。过渡协定应订明可使人们确信改装过程中未进行化学武器生产的视察程序,包括密封设备、监测设备的使用和视察的进行。此一协定应自暂时改装活动开始进行之时起有效,直到设施作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开始作业为止。
  60.在过渡协定缔结前,被视察缔约国不应拆除或改装设施的任何部分,也不应拆除或更动可能根据本公约安装的任何密封设备或其他议定视察设备。
  61.设施一旦作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开始作业,即应受适用于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本附件第四(A)部分规定的限制。作业前的安排应遵守过渡协定的规定。
  62.销毁作业期间,视察员应可察看经过暂时改装的生产设施的所有部分,包括与销毁化学武器不直接有关的部分。
  63.在设施为化学武器销毁目的开始进行暂时改装之前以及在设施停止作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之后,设施应受适用于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本部分规定的限制。

D.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改装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

请求改装的程序



  64.对于一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前已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或一缔约国计划用于此种目的任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可请求将此一设施用于此目的。
  65.对于在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之时正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30天将请求提交总干事。请求中除了按第1款(h)项(3)目提交的资料外,还应载有以下资料:
  (a)对提出请求的理由所作的详细说明;
  (b)一份总的设施改装计划,其中载明;
  (1)将在设施进行的活动的性质;
  (2)如果计划进行的活动涉及化学品的生产、加工或消耗,列明:每一种化学品的名称、设施的流程图和计划每年生产、加工或消耗的数量;
  (3)打算使用哪些建筑或结构以及打算进行何种改建,如果打算进行任何改建的话;
  (4)已经销毁了或打算销毁哪些建筑或结构,并列明销毁计划;
  (5)将在设施使用哪些设备;
  (6)已经移走和销毁了以及打算移走和销毁哪些设备,并列明销毁计划;
  (7)拟议的改装时间表,如果适用的话;和
  (8)在现场运转的每一其他设施所进行活动的性质;以及
  (c)详细说明(b)项所列的措施以及缔约国提出的任何其他措施如何可确保防止设施具有备用的化学武器生产能力。
  66.对于在本公约对一缔约国生效之时未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目的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应至迟于决定改装后30天,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4年,将请求提交总干事。请求中应载有以下资料:
  (a)对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其经济需要所作的详细说明;
  (b)一份总的设施改装计划,其中载明:
  (1)计划在设施进行的活动的性质;
  (2)如果计划进行的活动涉及化学品的生产、加工或消耗,列明:每一种化学品的名称、设施的流程图和计划每年生产、加工或消耗的数量;
  (3)打算保留哪些建筑或结构以及打算进行何种改建,如果打算进行任何改建的话;
  (4)已经销毁了或打算销毁哪些建筑或结构,并列明销毁计划;
  (5)打算在设施使用哪些设备;
  (6)打算移走和销毁哪些设备,并列明销毁计划;
  (7)拟议的改装时间表;和
  (8)在现场运转的每一其他设施所进行活动的性质;以及
  (c)详细说明(b)项所列的措施以及缔约国提出的任何其他措施如何可确保防止设施具有备用的化学武器生产能力。
  67.缔约国可在其请求中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建立信任措施。

作出决定前的行动



  68.在大会作出决定前,一缔约国可将一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前已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的设施继续用于此种目的,但该缔约国须在其请求中核证没有使用任何专用设备和任何专用建筑,而且已通过第13款中规定的方法使专用设备和专用建筑停止使用。
  69.如果请求使用的设施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前未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或如果未作出第68款中规定的核证,该缔约国应按照第五条第4款的规定,立即停止所有活动。该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90天按照第13款的规定关闭该设施。

改装条件



  70.作为化学武器生产设施改装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的一个条件,该设施的所有专用设备须予以销毁,使建筑和结构有别于通常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而且不涉及附件表1化学品的目的的建筑和结构的所有特性须予以消除。
  71.改装后的设施不得用于:
  (a)任何涉及某一附表1化学品或某一附表2化学品的生产、加工或消耗的活动;或
  (b)生产任何高毒性化学品,包括任何高毒性有机磷化学品,或需要特别设备以处理高毒性或高腐蚀性化学品的任何其他活动,除非执行理事会考虑到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将予审议和核准的关于毒性、腐蚀性以及适用的话其他技术因素的标准,断定此种生产或活动不会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危险。
  72.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改装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6年完成。

执行理事会和大会的决定



  73.至迟于总干事收到请求后90天,技术秘书处应对设施进行一次初始视察。此一视察的目的应是为了:确定请求中提供的资料属实,取得打算改装的设施的技术特性资料,并评估准许设施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的条件。总干事应从速向执行理事会、大会和所有缔约国提交一份报告,并在报告中建议可采取何种必要的措施将设施改装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且确保改装后的设施将只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
  74.如果设施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前已用于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且目前仍在运转,但并未采取第68款规定须加以核证的各项措施,总干事应立即告知执行理事会,而执行理事会可要求执行它认为适当的措施,其中除其他外包括停止设施的所有活动、移走专用设备和对建筑或结构加以改建。执行理事会应为此种措施的执行规定最后期限,并应在此种措施圆满执行完成前中止审议请求。应在最后期限截止后立即视察设施,以确定措施是否已得到执行。如果未得到执行,应要求该缔约国完全停止设施的所有作业。
  75.在收到总干事的报告后,经执行理事会建议,大会应考虑到该报告以及各缔约国提出的任何意见,尽快决定是否核准请求,并应规定核准此一请求所须满足的条件。如果有任何缔约国反对核准此一请求以及附带的条件,各有关缔约国之间应进行为期不超过90天的协商,以寻求可以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应在协商期结束后尽快将此一请求和附带条件以及任何建议的修改作为实质性问题作出决定。
  76.如果请求得到核准,应至迟于此一决定作出后90天缔结一项设施协定。设施协定应订明准许改装和使用设施的条件,包括核查措施。在设施协定缔结前,不得开始进行改装。

详细改装计划



  77.在对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计划开始进行改装前至少180天,缔约国应向技术秘书处提供该设施的详细改装计划,其中包括建议的对改装进行核查的措施,内容除其他外涉及:
  (a)视察员在将予改装的设施出现的时间;和
  (b)对宣布的清单上每一项目所采取的措施的核查程序。
  78.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详细改装计划应载有:
  (a)改装过程的详细时间表;
  (b)改装前和改装后的设施平面图;
  (c)改装前和适当的话改装后的设施工序流程图;
  (d)将予销毁的设备、建筑、结构和其他项目以及将予改建的建筑和结构的详细清单;
  (e)对清单上每一项目将采取的措施,如果采取任何措施的话;
  (f)建议的核查措施;
  (g)在设施改装期间应遵守的保护/安全措施;以及
  (h)向视察员提供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详细计划的审查



  79.技术秘书处应根据缔约国提交的详细改装计划以及建议的核查措施,并根据以往视察的经验,与该缔约国密切协商拟订一项对改装设施进行核查的计划。技术秘书处与缔约国之间有关适当措施的任何分歧均应通过协商解决。任何未决事项均应提交执行理事会采取适当行动,以促进本公约的充分执行。
  80.为确保第五条及本部分的规定得到落实,执行理事会和缔约国应就改装和核查综合计划达成协议。此一协议应于计划开始改装前至少60天达成。
  81.执行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均可就有关改装和核查综合计划适当与否的任何问题同技术秘书处协商。如果执行理事会的成员无一反对,即应将计划付诸实施。
  82.如果有任何困难,执行理事会应与缔约国协商解决。如果还有任何困难无法解决,则应提交大会处理。不应由于解决改装方法方面的任何分歧而使改装计划中可以接受的其他部分的执行受到延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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