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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27.如果延长获准,该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遵守其后的所有期限。
  28.该缔约国应按照第29款继续提交详细的年度销毁计划并按照第36款继续提交关于销毁第1类化学武器的年度报告,直到所有第1类化学武器均已销毁为止。此外,至迟于延长期的每90天结束时,该缔约国应向执行理事会报告其销毁活动。执行理事会应审查完成销毁的进展情况,并采取必要措施记录此一进展情况。执行理事会应根据请求向各缔约国提供延长期内的销毁活动的所有有关资料。

详细的年度销毁计划



  29.详细的年度销毁计划应按照第四条第7款(a)项的规定在每一年度销毁期开始前至少60天提交技术秘书处,并应载明:
  (a)将在每一销毁设施销毁的每一特定类型化学武器的数量以及销毁每一特定类型化学武器的起讫日期;
  (b)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详细现场图以及对先前提交的现场图所作的任何修改;以及
  (c)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下一年活动的详细时间表,列明设计、建造或改建设设施以及安装、检查设备和训练操作人员、每一特定类型化学武器的销毁作业所需的时间以及预计不进行活动的时间。
  30.缔约国应提供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详细设施资料,以协助技术秘书处制订在该设施使用的初步视察程序。
  31.每一销毁设施的详细设施资料应包括:
  (a)名称、地址和位置;
  (b)附有说明的详细设施图;
  (c)设施设计图、过程图及管道和仪表设计图;
  (d)详细的技术说明,包括下列工作所需设备的设计图和仪器规格:从弹药、装置和容器中取出化学填料;暂时储存滤干的化学填料;销毁化学剂;销毁弹药、装置和容器;
  (e)销毁过程的详细技术说明,包括物质流速、温度、压力和设计的销毁效率;
  (f)每一特定类型化学武器的设计销毁能力;
  (g)销毁产物的详细说明及最后处理方法;
  (h)为便于按照本公约进行视察而采取的措施的详细技术说明;
  (i)位于销毁设施而且将用于直接向销毁设施提供化学武器的任何暂时储存区的详细说明,包括现场图和设施图以及将在该设施销毁的每一特定类型化学武器的储存容量;
  (j)设施实行的安全和医疗措施的详细说明;
  (k)视察员生活和工作条件的详细说明;以及
  (I)建议的国际核查措施。
  32.缔约国应提供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车间操作手册、安全和医疗计划、实验室操作与质量保证及控制手册和所得到的环境许可证,但先前已提供的材料不应包括在内。
  33.缔约国应将可能会影响销毁设施视察活动的任何情事立即告知技术秘书处。
  34.大会应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审议和核准提交第30至第32款所规定资料的最后期限。
  35.在审查了每一销毁设施的详细设施资料之后,如果有必要,技术秘书处应同有关缔约国进行协商,以确保其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设计足以保证销毁化学武器,并得以预先计划如何执行核查措施,确保核查措施的执行不碍于设施的正常作业,而设施的作业也无碍于进行适当的核查。

关于销毁的年度报告



  36.关于化学武器销毁计划执行情况的资料应按照第四条第7款(b)项的规定至迟于每一年度销毁期结束后60天提交技术秘书处,并应载明上一年在每一销毁设施销毁的化学武器实际数量。如果适当的话,应列明未达成销毁目标的理由。

D.核查

通过现场视察对化学武器宣布的核查



  37.对化学武器宣布进行核查,应是为了通过现场视察证实根据第三条所作的有关宣布属实。
  38.宣布作出后,视察员应立即进行核查。除其他事项外,他们应核查化学品的数量和鉴定化学品,并核查弹药、装置和其他设备的类型及件数。
  39.视察员应酌情使用议定的密封设备、标志或其他存货控制程序,以便于准确清点每一储存设施中的化学武器。
  40.随着清点储存的进行,视察员应安装必要的议定密封设备,以清楚表明储存是否被移动过,并确保清点期间储存设施一直封闭。清点完成后,应拆除此种密封设备,除非另有议定。

对储存设施的系统核查



  41.对储存设施进行系统核查,应是为了确保化学武器未从此种设施秘密移走。
  42.系统核查应在化学武器宣布提交后尽快开始进行,并应在所有化学武器从储存设施移走前一直继续进行。此一核查应按照设施协定由两部分构成: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
  43.在储存设施的所有化学武器都已移走之后,技术秘书处应对缔约国的此一宣布加以证实。技术秘书处在作此证实之后,应终止对该储存设施的系统核查,并应立即移走视察员所安装的任何监测仪器。

视察和访问



  44.技术秘书处在选定所要视察的特定储存设施时,应使人无法预测对设施进行视察的准确时间。技术秘书处应考虑到大会根据第八条21款(i)项审议和核准的建议,拟定用以确定系统现场视察的频率的准则。
  45.技术秘书处应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储存设施进行系统视察或访问前48小时将视察或访问该设施的决定通知被视察缔约国。如果是为解决紧急问题而进行视察或访问,则此一期限可以缩短。技术秘书处应说明视察或访问的目的。
  46.被视察缔约国应为视察员的到来做好一切必要的准备,并务必把他们从入境点迅速送至储存设施。设施协定将订明为视察员所作的行政安排。
  47.被视察缔约国应在视察组抵达化学武器储存设施进行视察时向其提供有关该设施的下列数据:
  (a)仓库及储存地点的数目;
  (b)对每一仓库及储存地点,在现场图上标明类型和编号或代号;以及
  (c)对设施的每一仓库及储存地点,列明每一特定类型化学武器的件数;对不构成二元弹药一部分的容器,列明每一容器中的化学填料的实际数量。
  48.进行存货清点时,在可利用的时间内,视察员应有权:
  (a)采用以下所列的任何视察技术;
  (1)清点设施所储存的所有化学武器;
  (2)清点视察员选定的设施特定仓库或地点所储存的所有化学武器;或
  (3)清点视察员选定的一种或一种以上该设施所储存的特定类型的所有化学武器;并
  (b)查对所清点的所有项目是否与议定的记录相符。
  49.按照设施协定,视察员应:
  (a)可不受阻挠地察看储存设施的所有部分,包括任何弹药、装置、散装容器或其他容器。视察员在进行活动时应遵守设施的安全规章。所要视察的项目应由视察员选定;并
  (b)有权在对每一化学武器储存设施进行第一次和其后任何一次视察期间指定将加以采样的弹药、装置和容器,并为此种弹药、装置和容器附加一种可显示任何拆除或更动企图的独特标记。应按照有关的销毁方案力求尽快并且无论如何至迟于销毁作业结束前对化学武器储存设施或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内附有标记的项目进行采样。

对化学武器的销毁的系统核查



  50.对化学武器的销毁进行核查的目的应是:
  (a)鉴定所要销毁的化学武器储存并核实其数量;以及
  (b)证实这些储存确已销毁。
  51.本公约生效后头390天期间进行的化学武器销毁作业应适用过渡性核晒安排。本组织和被视察缔约国应议定此种安排,包括一项过渡性设施协定,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核查的规定以及此种安排的适用时限。此种安排应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60天得到执行理事会核准,而执行理事会在核准此种安排时应考虑到技术秘书处的建议,技术秘书处的建议则应以对按照第31款提供的详细设施资料所作的评估和对设施所作的访问作为根据。执行理事会应在其第一届会议上按照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将予审议和核准的建议制订此种过渡性核查安排的准则。过渡性核晒安排应旨在按照第50款中载明的目的在整个过渡期间核查化学武器的销毁,并避免妨碍正在进行的销毁作业。
  52.不早于本公约生效后390天开始进行的化学武器销毁作业应适用第53至第61款的规定。
  53.技术秘书处应根据本公约和销毁设施的详细资料,并且视情况根据以往视察的经验,拟订一项在每一销毁设施对销毁化学武器进行视察的计划草案。此项计划应在设施根据本公约开始销毁作业前至少270天完成并征求被视察缔约国的意见。技术秘书处与被视察缔约国之间的任何分歧应通过协商解决。任何未决事项应提交执行理事会采取适当行动,以促进本公约的充分执行。
  54.技术秘书处应在被视察缔约国的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根据本公约开始销毁作业前于少240天对每一设施进行一次初始访问,以熟悉设施的情况和评估视察计划的适当性。
  55.如果化学武器销毁作业已经在一现有的设施开始进行,被视察缔约国无须在技术秘书处进行初始访问前对该设施进行除毒清洗。访问时间不应超过5天,访问人员不应超过15名。
  56.详细核查计划经议定后,应连同技术秘书处的适当建议一并送交执行理事会审查。执行理事会应审查这些计划,按照核查目标和本公约以下的义务予以核准。此外,还应证实对销毁进行核查的办法符合核查目的而且有效和可行。此种审查应在销毁期开始前至少180天完成。
  57.执行理事会的每一成员均可就有关核查计划适当与否的任何问题同技术秘书处协商。如果执行理事会的成员无一反对,即应将计划付诸实施。
  58.如果有任何困难,执行理事会应与缔约国协商解决。如果还有任何困难无法解决,则应提交大会处理。
  59.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详细设施协定应考虑到销毁设施的具体特点和作业方式,订明:
  (a)详细的现场视察程序;以及
  (b)通过现场仪器连续监测和派驻视察员进行核查的规定。
  60.在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根据本公约开始进行销毁前至少60天,应允许视察员察看设施。察看的目的应是为了监督视察设备的安装,检查和试用此种设备,并对设施进行最后的工程审查。如果化学武器销毁作业已经在一现有的设施开始进行,销毁作业应予中止,以便安装和测试视察设备,中止时间应视需要尽可能短,并且不得超过60天。缔约国和技术秘书处可视测试和审查的结果而商定对设施的详细设施协定加以补充或修改。
  61.被视察缔约国应在从一化学武器储存设施运往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每批化学武器起运前至少4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在该销毁设施的视察组组长。通知中应列明:该储存设施的名称;估计起运时间和运达时间;所运化学武器的特定类型和数量;所运项目中是否有任何附有标记的项目;以及运输方式。通知中可包括一批以上化学武器的交运通知。所列的情况如有任何改变,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视察组组长。

位于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化学武器储存设施



  62.视察员应核实化学武器到达了销毁设施,并核查这些化学武器的储存情况。视察员应在化学武器销毁之前使用符合设施安全规章的议定程序核查所运每一批化学武器的清单。他们应在销毁之前酌情使用议定的密封设备、标志或其他存货控制程序,以便于准备清点化学武器。
  63.一旦而且只要化学武器被储存在位于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化学武器储存设施,就应按照有关的设施协定,将这些储存设施置于系统的核查之下。
  64.在实际销毁阶段结束后,视察员应开列一份已从储存设施移出销毁的化学武器清单。他们应使用第62款所提到的存货控制程序核查余下的化学武器储存是否确实。

在化学武器销毁设施采取的系统现场核查措施



  65.在整个实际销毁阶段中,应允许视察员在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和位于此种设施的化学武器储存设施进行活动。
  66.在每一化学武器销毁设施,为了确保没有化学武器被转用,并确保销毁过程的完成,视察员应有权通过留守和现场仪器监测而核查:
  (a)设施接收化学武器的情况;
  (b)化学武器的暂时储存区以及所储存的化学武器的特定类型和数量;
  (c)所销毁的化学武器的特定类型和数量;
  (d)销毁过程;
  (e)销毁过程的最终产品;
  (f)金属部件的切断过程,以及
  (g)销毁过程和整个设施是否正常。
  67.视察员应有权为位于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暂时储存区所储存的弹药、装置或容器作标记,以便进行采样。
  68.在符合视察需要的情况下,应利用从设施的日常作业中得到的并经过适当的数据核实的资料进行视察。
  69.在每一销毁阶段完成后,技术秘书处应对缔约国的宣布加以证实,报告指定数量的化学武器的销毁已经完成。
  70.按照设施协定,视察员应:
  (a)可不受阻挠地察看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及位于此种设施的化学武器储存设施的所有部分,包括其内的任何弹药、装置、散装容器或其他容器。所要视察的项目应由视察员按照经被视察缔约国同意并经执行理事会核准的核查计划选定;
  (b)监测销毁过程中对样品进行的系统现场分析;并
  (c)在必要时,得到应他们的请求而从销毁设施或其储存设施内的任何装置、散装容器和其他容器采集的样品。

第四(B)部分老化学武器和遗留的化学武器

A.总则



  1.老化学武器应依照B节的规定予以销毁。
  2.遗留的化学武器,包括那些也符合第二条第5款(b)项中定义的化学武器,应依照C节的规定予以销毁。

B.关于老化学武器的制度

  3.领土上有第二条第5款(a)项中定义的老化学武器的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技术秘书处提交所有可以获得的有关资料,其中尽可能包括这些老化学武器的地点、类型、数量和目前状况。
  对于第二条第5款(b)项中定义的老化学武器,缔约国应根据第三条第1款(b)项(1)目向技术秘书处提交宣布,其中尽可能包括本附件第四(A)部分第1至第3款所规定的资料。
  4.本公约对其生效后发现老化学武器的缔约国应至迟于发现这些老化学武器后180天向技术秘书处提交第3款所规定的资料。
  5.技术秘书处应进行一次初始视察以及可能必要的任何进一步视察,以核实根据第3和第4款提交的资料,特别是确定这些化学武器是否符合第二条第5款所载的老化学武器定义。据以确定1925年至1946年期间生产的化学武器的可用性的准则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6.缔约国应将经技术秘书处证实符合第二条第5款(a)项中定义的老化学武器作为有毒废物处理。它应将其按照本国立法为了把此种老化学武器作为有毒废物予以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而正在采取的步骤告知技术秘书处。
  7.在不违反第3至第5款的前提下,缔约国应按照第四条及本附件第四(A)部分的规定销毁经技术秘书处证实符合第二条第5款(b)项中定义的老化学武器。但是,应缔约国的请求,执行理事会可修改关于这些老化学武器的销毁时限和顺序的规定,如果它断定这样做不会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危险的话。请求中应载有关于修改规定的具体建议以及对建议修改的理由所作的详细说明。

C.关于遗留的化学武器的制度



  8.领土上有遗留的化学武器的缔约国(下称“领土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技术秘书处提交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的所有可以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中应尽可能包括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的地点、类型、数量和目前状况以及关于遗留情况的资料。
  9.本公约对其生效后发现遗留的化学武器的缔约国应至迟于发现后180天向技术秘书处提交所发现的遗留的化学武器的所有可以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中应尽可能包括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的地点、类型、数量和目前状况以及关于遗留情况的资料。
  10.曾在另一缔约国领土上遗留化学武器的缔约国(下称“遗留缔约国”)应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30天向技术秘书处提交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的所有可以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中应尽可能包括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的地点、类型、数量以及关于遗留情况的资料和遗留的化学武器的状况。
  11.技术秘书处应进行一次初始视察以及可能必要的任何进一步视察,以核实根据第8至第10款提交的所有可以获得的有关资料,并确定是否须按照本附件第四(A)部分第41至第43款的规定进行系统的核查。它应视必要核查遗留的化学武器的来源,并查证遗留情况以及遗留国究竟为哪一国。
  12.技术秘书处的报告应提交给执行理事会、领土缔约国以及遗留缔约国或者被领土缔约国指称或经技术秘书处查明遗留了化学武器的缔约国。如果直接有关的一缔约国对该报告感到不满,它应有权按照本公约的规定解决此一问题,或将此一问题提交执行理事会处理,以期迅速解决此一问题。
  13.根据第一条第3款,领土缔约国应有权要求已按照第8至第12款被确认为遗留缔约国的缔约国进行协商,以便与领土缔约国合作销毁遗留的化学武器。它应将此一要求立即告知技术秘书处。
  14.领土缔约国和遗留缔约国应至迟于技术秘书处被告知第13款所指的要求后30天开始进行协商,以制定一项为双方所接受的销毁计划。这项为双方所接受的销毁计划应至迟于技术秘书处被告知第13款所指的要求后180天送交技术秘书处。应遗留缔约国和领土缔约国的请求,执行理事会可将送交为双方所接受的销毁计划的时限予以延长。
  15.为销毁遗留的化学武器的目的,遗留缔约国应提供一切必要的财政、技术、专家、设施及其他资源。领土缔约国应提供适当的合作。
  16.如果未能查明遗留国,或如果遗留国并非一缔约国,则领土缔约国为了确保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被销毁,可请求本组织和其他缔约国协助销毁这些遗留的化学武器。
  17.在不违反第8款至第16款的前提下,第四条及本附件第四(A)部分的规定也应适用于遗留的化学武器的销毁。对于也符合第二条第5款(b)项中的老化学武器定义的遗留的化学武器,应领土缔约国单独提出的请求或与遗留缔约国共同提出的请求,执行理事会可修改或在特殊情况下中止适用关于销毁的规定,如果它断定这样做不会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危险的话。对于不符合第二条第5款(b)项中的老化学武器定义的遗留的化学武器,应领土缔约国单独提出的请求或与遗留缔约国共同提出的请求,执行理事会可在特殊情况下修改关于销毁时限和顺序的规定,如果它断定这样做不会对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构成危险的话。本款所指的任何请求中应载有关于修改规定的具体建议以及对建议修改的理由所作的详细说明。
  18.各缔约国之间可就遗留的化学武器的销毁缔结协定或安排。应领土缔约国单独提出的请求或与遗留缔约国共同提出的请求,执行理事会若断定此种协定或安排足以确保按照第17款的规定销毁遗留的化学武器,可决定此种协定或安排的某些规定优先于本节的规定。

第五部分 根据第五条销毁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和进行核查

A.宣布

宣布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1.缔约国根据第三条第1款(c)项(2)目所作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宣布应包括每一设施的:
  (a)1946年1月1日以来设施的名称、所有者的名称以及经营设施的公司或企业的名称;
  (b)设施的确切位置,包括地址、综合体的位置、设施在综合体内的位置,包括建筑和结构的具体号码,如果有的话;
  (c)设施是否制造被定义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是否装填化学武器,或两者皆有;
  (d)设施何时建成;何时进行过改建,包括安装新设备或改装设备,以致设施的生产工序特性大为不同;
  (e)设施所制造的被定义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设施所装填的弹药、装置和容器;以及制造或装填的起讫日期:
  (1)对于设施所制造的被定义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应列明所制造的化学品的特定类型,列明符合国际纯粹和应用化学联合会现行命名法的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并列明每一种化学品的数量(以吨计的化学品重量);
  (2)对于设施所装填的弹药、装置和容器,应列明所填化学武器的特定类型和每一单位的化学填料重量;
  (f)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的生产能力:
  (1)对于制造化学武器的设施,生产能力应指设施以实际使用的技术工序或在工序尚未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以计划使用的技术工序每年可以制造出来的某一物质的数量;
  (2)对于装填化学武器的设施,生产能力应指设施每年可填入每一特定类型化学武器的化学品数量;
  (g)对于未销毁的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设施的说明,其中包括:
  (1)现场图;
  (2)设施的工序流程图;以及
  (3)设施现场的建筑、专用设备及此种设备的任何备件的清单;
  (h)设施的目前状况,列明:
  (1)设施最后一次生产化学武器的日期;
  (2)设施是否已销毁,包括销毁日期和方法;以及
  (3)设施在本公约生效前是否曾用于或改装用于与化学武器生产无关的活动,如果是,列明进行过何种改装以及此种与化学武器无关的活动的开始日期和活动性质,如果适用的话,还应列明产品类型;
  (i)缔约国为了关闭设施而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缔约国为了使设施停止活动而已经采取或将要采取的措施;
  (j)已停止活动的设施所进行的日常安全和保护活动的情况;以及
  (k)设施是否将改装用于销毁化学武器,如果是的话,列明改装日期。
  根据第三条第1款(c)项(3)目宣布化学武器生产设施
  2.缔约国根据第三条第1款(c)项(3)目所作的化学武器生产设施宣布应包括以上第1款中规定的所有资料。领土上有或曾经有此种设施的缔约国有责任与该另一国进行适当安排,以确保作出宣布。领土上有或曾经有此种设施的缔约国若未能履行此一义务,应说明其理由。
宣布过去的转让和接受
  3.1946年1月1日以来曾转让或接受化学武器生产设备的缔约国应根据第三条第1款(c)项(4)目并按照以下第5款的规定宣布此种转让或接受。对于自1946年1月1日至1970年1月1日这段期间内转让或接受的此种设备,如果无法得到所规定的全部资料,缔约国应宣布其仍能得到的一切资料,并说明其无法作出详尽宣布的理由。
  4.第3款中提到的化学武器生产设备是指:
  (a)专用设备;
  (b)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化学武器的使用直接有关的设备的生产设备;和
  (c)完全为生产化学弹药的非化学部件而设计或使用的设备。
  5.关于转让和接受化学武器生产设备的宣布应列明:
  (a)接受/转让化学武器生产设备者;
  (b)设备的类别;
  (c)转让或接受的日期;
  (d)设备是否已销毁,如果知悉的话;和
  (e)目前的部署,如果知悉的话。

提交总的销毁计划



  6.对于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缔约国应提供以下资料:
  (a)采取措施的预计时间表;和
  (b)销毁方法。
  7.对于缔约国打算暂时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每一化学武器生产设施,缔约国应提供以下资料:
  (a)改装为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预计时间表;
  (b)设施用作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预计时间表;
  (c)新设施的情况说明;
  (d)专用设备的销毁方法;
  (e)在使用改装的设施销毁化学武器后销毁该设施的时间表;和
  (f)改装的设施的销毁方法。

提交年度销毁计划和年度销毁报告



  8.缔约国应在下一个销毁年开始前至少90天提交年度销毁计划。年度计划应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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