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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36.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缔约国应视必要协助视察组至迟于抵达入境点12小时到达视察现场。
视察前情况介绍
  37.视察组抵达视察现场后和在开始视察前,设施代表应借助地图和其他适当的文件资料向视察组介绍设施情况、所从事的活动、安全措施呈为视察所人和的必要行政和后勤安排。用于介绍的时间应视需要力求简短,无论如何不得超过3小时。

E.视察的进行一般规则



  38.视察组成员应按照公约条款以及总干事制定的规则和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缔结的设施协定履行职务。
  39.视察组应严格遵循总干事发布的视察任务授权。视察组不得从事超出这一任务授权的活动。
  40.视察组活动的安排应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地履行其职务,并应务求尽可能不麻烦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以及不打扰被视察的设施或区域。视察组应避免妨碍或延误设施的运转和避免影响其安全。特别是,视察组不得操作任何设施。视察员如果认为为履行其任务而应在一设施内进行某种操作,则应请该被视察设施的指定代表来进行此种操作。该代表应尽可能执行此种请求。
  41.视察组成员在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上履行职责时,如果被视察缔约国要求派代表陪同,则应由被视察缔约国的代表陪同,但不得因此而延误或妨碍视察组履行其职责。
  42.技术秘书处应考虑到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审议和核准的准则,制订进行视察的详细程序,以载入视察手册。
安全
  43.视察员和视察助理在进行活动时应遵守视察现场实行的安全规章,包括关于保护设施内受控制的环境和人身安全的规章。为了落实此一规定,大会应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审议和核准适当的详细程序。

通讯



  44.视察员在整个国内停留期间应有权与技术秘书处总部通讯。为此,他们可使用经适当证明的自备的核准设备并可请求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缔约国允许其使用其他电信手段。视察组应有权使用自备的双向无线电通讯系统,供巡查周界的人员与视察组其他成员进行联络。
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的权利
  45.根据本公约有关各条和附件以及设施协定和视察手册所载的程序,视察组应有权不受阻挠地察看视察现场。所视察的项目由视察员选定。
  46.视察员应有权在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询问设施的任何人员,目的是确立有关事实。视察员只应要求提供进行视察所必需的资料和数据,被视察缔约国应根据请求提供此类资料。被视察缔约国若认为向设施人员提出的问题与视察无关,有权予以驳回。如果视察组组长对此有异议并陈述这些问题与视察的关系,应以书面方式将问题交给被视察缔约国,请求作出答复。视察组可在其报告涉及被视察缔约国合作情况的部分中记述拒绝批准询问或允许回答问题的情况及任何解释。
  47.视察员应有权检查其认为与执行任务有关的文件和记录。
  48.视察员应有权提出要求,由被视察缔约国或被视察设施的代表为代拍摄照片。应有可参拍摄即显照片。视察组应判定照片是否符合要求,若不符合,应重新拍摄照片。视察组和被视察缔约国应各保留一份照片的复制件。
  49.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应有权观察视察组进行的所有核查活动。
  50.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在其提出请求后得到技术秘书处收集的关于其设施的资料和数据的副本。
  51.视察员应有权请求对视察中出现的可疑情况作出澄清。此种请求应立即通过被视察缔约国代表提出。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应在视察期间向视察组作出消除疑点可能需要的澄清。若涉及视察现场内某一物体或建筑的问题未消除,则在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应拍摄该物体或建筑的照片,以澄清其性质和功能。如果在视察期间无法消除疑点,视察员应立即通知技术秘书处。视察员应在视察报告中列出任何未解决的问题、有关的澄清以及所拍摄的任何照片的复制件。
样品的采集、处理和分析
  52.被视察缔约国代表或被视察设施代表应按视察组的要求在视察员的面前采集样品。如果事先与被视察缔约国代表或被视察设施代表商定,视察组可自行采集样品。
  53.可能时,应在现场分析样品。视察组有权使用权核准的自带设备在现场进行样品分析。如果视察组提出请求,被视察缔约国应按照议定程序协助在现场分析样品。不然,视察组可要求在其面前进行适当的现场分析。
  54.被视察缔约国有权保留所采集的所有样品的一部分或复样,并在对样品进行现场分析时派员在场。
  55.视察组若认为有必要,应将样品移出现场,运至本组织指定的实验室进行分析。
  56.总干事应对样品的安全、完整性和保护负首要责任,这一责任也包括确保为移出现进行分析的样品保守机密。总干事应按照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审议和核准的、将载入视察手册的程序行事。他应:
  (a)建立样品采集、处理、运输和分析的严格制度;
  (b)核可指定执行各类分析任务的实验室;
  (c)监督此类指定实验室设备和程序及移动式实验室分析设备和程序的标准化,并注意与核可这实验室和移动式设备和程序有关的质量控制和总体标准;并
  (d)从指定实验室中为特定的调查挑选负责执行分析任务或其他任务的实验室。
  57.作现场外分析时,至少应由两个指定实验室对样品进行分析。技术秘书处应确保分析得以迅速进行。技术秘书处应对样品的去向负责,任何未用样品或未用部分样品均应归还技术秘书处。
  58.技术秘书处应汇集与本公约遵守情况有关的样品的实验室分析结果并将其编入最后视察报告。技术秘书处应在报告中列载关于指定实验室所用设备和方法的详细资料。
视察期的延长
  59.经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同意,视察期可予以延长。

情况汇报



  60.视察完成后,视察组应会见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和视察现场的负责人,以审查视察组的初步结论并澄清任何可疑情况。视察组应按标准格式向被视察缔约国代表提交书面初步结论,并随附一份清单,列明拟带出现场的任何样品、所收集的书面资料和数据副本及其他材料。视察组组长应在文件上签字。被视察缔约国代表应在文件上副签,以表示其注意到文件内容。此一会议应至迟于视察完成后24小时结束。

F.离境



  61.视察后程序一经完成,视察组即应尽快离开被视察缔约国或所在国领土。

G.报告



  62.视察员应至迟于视察后10天编写一份关于其进行的活动和调查结果的记实性最后报告。报告应按视察任务授权的规定,只记载与本公约遵守情况有关的事实。报告也应提供被视察缔约国同视察组合作的情况。各视察员的不同意见可附在报告后面。对报告应加以保密。
  63.最后报告应立即送交被视察缔约国。被视察缔约国当时对报告中的调查结果提出的书面意见,应附在报告之后。最后报告及所附的被视察缔约国意见应至迟于视察后30天提交总干事。
  64.如果报告中有不确定之处,或国家主管部门与视察员之间的合作不符合要求的标准,总干事应请缔约国澄清。
  65.如果无法消除不明确的情况,或确立的事实表明本公约规定的义务未得到履行,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告知执行理事会。

H.一般规定的适用



  66.本部分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公约进行的所有视察,但如果本部分的规定与本附件第三至第十一部分针对特定类别的视察的规定有不同之处,则应以后者为准。

第三部分 根据第四和第五条以及第六条第3款进行核查的一般规定

A.初始视察和设施协定

  1.根据第四和第五条以及第六条第3款须接受现场视察的每一宣布的设施在宣布后应立即接受一次初始视察。对设施进行此一视察的目的应是核实所提供的资料,并取得所需的任何其他资料,以供计划未来核查设施的活动,包括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连续监测,以及拟订设施协定。
  2.缔约国就确保技术秘书处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的规定时限内完成对宣布的核查并开始实行系统的核查措施。
  3.每一缔约国应与本组织就根据第四和第五条以及第六条第3款宣布和须接受现场视察的每一设施缔结设施协定。
  4.设施协定应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或设施首次宣布后180天拟订完成,但化学武器销毁设施不在此限,对于化学武器销毁设施应适用第5至第7款的规定。
  5.对于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1年以上开始运转的化学武器销毁设施,设施协定应在设施开始运转前至少180天拟订完成。
  6.对于在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时正在运转的或至迟于其后1年开始运转的化学武器销毁设施,设施协定应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210天拟订完成,但执行理事会可裁定:按照本附件第四(A)部分第51款核准的包括一项过渡性设施协定在内的过渡性核查安排、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核查的规定以及此种安排的适用时限已足以符合要求。
  7.对于将至迟于本公约对该缔约国生效后2年停止运转的第6款所指设施,执行理事会可裁定:按照本附件第四(A)部分第51款核准的包括一项过渡性设施协定在内的过渡性核查安排、通过现场视察和现场仪器监测进行核晒的规定以及此种安排的适用时限已足以符合要求。
  8.设施协定应以有关的示范协定作为蓝本,并应订明据以在每一设施进行视察的详细安排。示范协定应载有考虑到未来技术发展的规定,并应由大会根据第八条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9.技术秘书处可在每一现场保留一个密封容器,用以保存其后进行视察的过程中可能要参考的照片、计划和其他资料。

B.常规安排



  10.在适用的情况下,技术秘书处应有权按照本公约及各缔约国与本组织之间的设施协定中的有关规定要求安装连续监测仪器和系统以及密封设备,并使用此种安装好的连续监测仪器和系统以及密封设备。
 @ 11.被视察缔约国按照议定程序应有权检查视察组所使用或安装的任何仪器,并在测试该仪器时有被视察缔约国的代表在场。视察组应有权使用被视察缔约国为了对化学武器销毁的技术工序自行进行监测而原已安装的仪器。为此目的,视察组应有权检查它打算用于核查化学武器的销毁的仪器,并在测试此种仪器时在场。
  12.被视察缔约国应为设置连续监测仪器和系统作出必要准备和提供支持。
  13.为了执行第11和第12款,大会应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审议和核准适当的详细程序。
  14.如果安装了监测仪器的设施发生或可能发生有可能影响监测系统的事故,被视察缔约国立即通知技术秘书处。被视察缔约国应同技术秘书处协调随后的行动,以期尽快恢复监测系统的运转,并在必要时制订临时措施。
  15.每次视察期间,视察组应核查监测系统是否运转正常以及安装的密封设施是否未受干扰。除此之外,还可能需要对监测系统进行维修访问,以便对设备进行必要的维修、更换或在必要时调整监测系统的监测范围。
  16.如果监测系统显示任何不正常情况,技术秘书处应立即采取行动,确立这是由于设备故障还是由于设施活动造成的。如果经检查后问题仍未解决,技术秘书处应立即查明实情,包括必要时立即对设施进行现场视察或访问。技术秘书处就在察觉任何这类问题之后立即报告被视察缔约国,而被视察缔约国应协助解决问题。

C.视察前的活动



  17.除了第18款作出规定的情形之外,应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入境点前至少24小时将进行视察一事通知被视察缔约国。
  18.初始视察应在视察组预计抵达入境点的时间前至少72小时通知被视察缔约国。
  第四(A)部分根据第四条销毁化学武器和进行核查

A.宣布

化学武器

  1.缔约国根据第三条第1款(a)项(2)目所作的化学武器宣布应包括:
  (a)所宣布的每一种化学品的合计数量;
  (b)每一个化学武器储存设施的确切位置,列明:
  (1)名称;
  (2)地理坐标;和
  (3)详细的现场图,包括边界图和设施内储存库/储存区的位置。
  (c)每一个宣布化学武器储存设施的详细存货清单,其中包括:
  (1)按照第二条被定义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2)被定义为化学武器的未填弹药、次级弹药、装置和设备;
  (3)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2)目所指弹药、次级弹药、装置或设备的使用直接有关的设备;
  (4)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2)目所指弹药、次级弹药、装置或设备的使用直接有关的化学品。
  2.第1款(c)项(1)目所指化学品的宣布应适用以下规定:
  (a)化学品应按照关于化学品的附件中规定的附表宣布;
  (b)对于未列入关于化学品的附件的附表中的化学品,应提供可能将该化学品列入适当的附表所需的资料,包括纯化合物的毒性。对于前体,应提供主要最终反应产品的毒性和名称;
  (c)化学品应列明符合国际纯粹和应用化学联合会现行命名法的化学名称、结构式和化学文摘社登记号,如果已给定此一号码。对于前体,应提供主要最终反应产品的毒性和名称;
  (d)如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化学品的混合物,应填明每一种化学品的名称和每一种化学品所占的百分比,并应在毒性最高的化学品的类别下宣布此种混合物。如果二元化学武器的某一组分由两种或两种以上化学品的混合物组成,应填明每一种化学品的名称和每一种化学品所占的百分比;
  (e)二元化学武器应在第16款中规定的化学武器类别下按有关的最终产品宣布。对每一类二元化学弹药/装置,应提供下列补充资料:
  (1)有毒最终产品的化学名称;
  (2)每一组分的化学组成和数量;
  (3)各组分之间的实际重量比;
  (4)哪个组分被视为关键组分;
  (5)假定生成率为100%,按化学计算法从关键组分计算出来的有毒最终产品的预计数量。特定有毒最终产品的关键组分的宣布数量(以吨计)应视为等于按化学计算法在假定生成率为100%的情况下计算出来的该有毒最终产品的数量(以吨计);
  (f)多元化学武器的宣布应比照适用二元化学武器的宣布规定;
  (g)对每一种化学品,应宣布其储存形式,即,弹药、次级弹药、装置、设备或散装容器及其他容器。对每一种储存形式,应列明:
  (1)类型;
  (2)尺寸或口径;
  (3)项目件数;
  (4)每一项目的化学填料的标称重量;
  (h)对每一种化学品,应宣布储存设施保有的总重量;
  (i)此外,对散装储存的化学品,应宣布纯度百分比,如果已知的话。
  3.对第1款(c)项(2)目所指的每一类未填弹药、次级弹药、装置或设备,应列明:
  (a)项目件数;
  (b)每一项目的标称装填容量;
  (c)打算使用的化学填料。
  根据第三条第1款(a)项(3)目宣布化学武器
  4.根据第三条第1款(a)项(3)目所作的化学武器宣布应包括以上第1至第3款中规定的所有资料。领土上有此种化学武器的缔约国有责任与该另一国进行适当安排,以确保作出宣布。领土上有此种化学武器的缔约国若未能履行其在本款下的义务,应说明其理由。
宣布过去的转让和接受
  5.1946年1月1日以来曾转让或接受化学武器的缔约国应根据第三条第1款(a)项(4)目宣布此种转让或接受,如果每年转让或接受的散装和/或弹药形式的每种化学品数量超过1吨的话。应按照第1和第2款中规定的存货清单格式作此宣布。宣布中还应列明供应国和接受国以及转让或接受时间并应尽可能明确地列明被转让项目的目前所在地。对于自1946年1月1日至1970年1月1日这段期间内转让或接受的化学武器,如果无法得到所规定的全部资料,缔约国应宣布其仍能得到的一切资料,并说明其无法作出详尽宣布的理由。
提交销毁化学武器的总计划
  6.根据第三条第1款(a)项(5)项提交的化学武器的总的销毁计划中应综述缔约国的本国化学武器销毁方案的总的情况,并说明缔约国为落实本公约所载的销毁规定而作的努力。计划中应载明:
  (a)一份销毁总时间表,列出每一现有的化学武器销毁设施以及可能的话每一计划中的化学武器销毁设施每一年度销毁期内计划销毁的化学武器的类型和大约数量;
  (b)将在销毁期内运转的现有或计划中的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数目;
  (c)每一现有或计划中的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
  (1)名称和位置;以及
  (2)所要销毁的化学武器的类型和大约数量以及化学填料的类型(例如神经剂或糜烂剂)和大约数量;
  (d)销毁设施操作人员的培训方案和时间表;
  (e)销毁设施须遵守的本国安全和排放标准;
  (f)与销毁化学器的新方法的发展和现有方法的改进有关的资料;
  (g)化学武器销毁工作的费用估计;以及
  (h)可能对本国销毁方案产生不利影响的任何问题。
  B.封闭储存设施的措施与储存设施的准备措施
  7.缔约国应至迟于提交其化学器宣布之时采取它认为适当的措施,封闭其储存设施,并应防止其化学武器被移出设施,除非移出销毁。
  8.缔约国应确保对其储存设施中的化学武器加以布置,以方便按照第37至第49款进行核查。
  9.储存设施应一直封闭,除了移出销毁以外,不得将化学武器移出设施,但缔约国可继续在设施进行:标准维修活动,包括化学武器的标准维修;安全监测和物体保护活动;以及化学武器销毁的准备工作。
  10.化学武器维修活动不应包括:
  (a)更换物剂或弹药体;
  (b)改变弹药或其部件或组分的原来特性。
  11.所有维修活动均应置于技术秘书处的监测之下。

C.销毁

销毁化学武器的原则和方法



  12.“销毁化学武器”是指将化学品以一种基本上不可逆转的方式转变为一种不适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形式并从而不可逆转地使弹药和其他装置无法用作化学武器的过程。
  13.每一缔约国应决定如何销毁其化学武器,但不得使用以下的程序:倒入任何水体、陆地掩埋或露天焚化。销毁化学武器应只在专门指定的、并经过适当设计和配备的设施中进行。
  14.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化学武器销毁设施的建造和运转能保证销毁化学武器;并确保能够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对销毁过程进行核查。

销毁顺序



  15.化学武器的销毁顺序系基于第一条和其他各条所规定的义务,包括系统的现场核查方面的义务。此一销毁顺序考虑到:各缔约国在销毁期间安全不受减损的利益;在销毁阶段的初期建立信任;在销毁化学武器储存的过程中逐步取得经验;无论储存的实际组成和选用的化学武器销毁方法如何,一律适用。销毁顺序以削平原则作为基础。
  16.为销毁的目的,每一缔约国宣布的化学武器应分为三类:
  第1类:以附表1化学品为基础的化学武器及其部件和组分;
  第2类:心所有其他化学品为基础的化学武器及其部件和组分;
  第3类:未装填弹药和装置以及经专门设计其用途与化学武器的使用直接有关的设备。
  17.缔约国应:
  (a)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2年开始销毁第1类化学武器,并就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完成销毁。缔约国应按照下列销毁期限销毁化学武器:
  (1)第1阶段: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2年完成对其第一个销毁设施的测试。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3年销毁至少1%的第1类化学武器;
  (2)第2阶段: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5年销毁至少20%的第1类化学武器;
  (3)第3阶段: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7年销毁至少45%的第1类化学武器;
  (4)第4阶段: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销毁所有的第1类化学武器。
  (b)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开始销毁第2类化学武器,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5年完成销毁。整个销毁期间,应每年销毁相同数量的第2类化学武器。此种武器的比较因数是第2类之下各种化学品的重量;而且
  (c)至迟于本公约对其生效后1年开始销毁第3类化学武器,并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5年完成销毁。整个销毁期间,应每年销毁相同数量的第3类化学武器。未装填弹药和装置的比较因数以标称装填容量(立方米)表示,设备的比较因数以件数表示。
  18.二元化学武器的销毁应适用以下规定:
  (a)为销毁顺序的目的,特定有毒最终产品的关键组分的宣布数量(以吨计)应视为等于按化学计算法在假定生成率为100%的情况下计算出来的该有毒最终产品的数量(以吨计)。
  (b)如须销毁一定数量的关键组分,则也须销毁相应数量的另一组分,其值由各组分在有关类型的二元化学弹药/装置中的实际重量比计算出来。
  (c)如果宣布的另一组分的数量根据各组分间的实际重量比超过所需的数量,应在销毁作业开始后的头两年内销毁超出的数量。
  (d)在接连进行销毁的各年年底,一缔约国可保留某一数量的宣布的另一组分,其值根据各组分在有关类型的二元化学弹药/装置中的实际重量比确定。
  19.多元化学武器的销毁顺序应比照适用二元化学武器的销毁顺序规定。

中期销毁期限的修改



  20.执行理事会应审查根据第在三条第1款(a)项(5)目及按照第6款提交的化学武器的总的销毁计划,以便除其他外,评估此种计划是否符合第15至第19款中规定的销毁顺序。如果任何缔约国的计划不符合销毁顺序,执行理事会应同该缔约国协商,以便使计划符合销毁顺序。
  21.如果一缔约国由于其无法控制的特殊情况而认为它不可能达到为第1类化学武器销毁顺序第1阶段、第2阶段或第3阶段规定的销毁水平,该缔约国可建议修改销毁水平。此一建议须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20天提出,并应载有对提出建议的理由所作的详细说明。
  22.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按照经第21款所指的修改的第17款(a)项中规定的销毁期限销毁第1类化学武器。但是,如果一缔约国认为它不可能确保销毁一中期销毁期限所要求的比例的第1类化学武器,该缔约国可请求执行理事会建议大会准许它延期履行其遵守该期限的义务。此一请求须在该中间销毁期限前至少180天提出,并应载有对提出请求的理由所作的详细说明以及该缔约国关于确保能够履行其遵守下一个中间销毁期限的义务的计划。
  23.如果延期获准,该缔约国仍应有义务满足为下一个销毁期限规定的累计销毁要求。根据本节获准延期不应在任何意义上改变该缔约国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销毁所有第1类化学武器的义务。

完成销毁的最后期限的延长



  24.如果一缔约国认为它不可能确保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0年销毁所有的第1类化学武器,该缔约国请求执行理事会延长此种化学武器完成销毁的最后期限。此一请求须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9年提出。
  25.请求中应载有:
  (a)建议的延长期;
  (b)对建议延长的理由所作的详细说明;和
  (c)在建议的延长期以及原来的10年销毁期的剩余时间内进行销毁的详细计划。
  26.大会应在其下一届会议上根据执行理事会的建议就请求作出决定。任何延长期均应是合乎必要的最短期限,而且一缔约国完成销毁所有化学武器的最后期限无论如何不得延长至本公约生效后15年以上。执行理事会应规定准许延长的条件,包括认为必要的具体核查措施以及该缔约国为解决其销毁方案的问题而须采取的具体行动。延长期内进行核查的费用应按照第四条第16款的规定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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