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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

  A.一般规定
  1.本公约各缔约国特此设立禁止化学武器组织,以实现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确保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包括对本公约遵守情况进行国际核查的规定得到执行,并为各缔约国提供一个进行协商和合作的论坛。
  2.本公约所有缔约国均应是本组织的成员。一缔约国不得被剥夺其在本组织中的会籍。
  3.本组织的总部应设在荷兰王国海牙。
  4.兹设立缔约国大会、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作为本组织的机构。
  5.本组织应以尽可能少侵扰而又无碍于及时有效实现其目标的方式进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核查活动。它应仅要求提供其履行本公约规定的责任所必需的资料和数据。它应采取一切预防措施为其在执行本公约的过程中知悉的关于非军事和军事活动及设施的资料保守机密,尤其应遵守保密附件中载明的规定。
  6.在进行核查活动时,本组织应考虑采取措施利用科学和技术的进展。
  7.本组织的活动费用应由各缔约国按照联合国会费分摊比额表分摊,但应考虑到联合国和本组织在成员组成方面的差异而加以调整,而且应受第四和第五条规定的限制。各缔约国为筹备委员会分摊的费用应按适当方式从其经常预算分摊额中扣除。本组织的预算应由独立的两部分构成,一部分关于行政费用及其他费用,另一部分关于核查费用。
  8.本组织的一成员若拖欠应缴付本组织的款项,而且拖欠数额等于或超过前两整年所应缴付的数额,即应丧失其在本组织的表决权。但是,缔约国大会若认为未能缴付是由于该成员无法控制的情况造成的,可准许该成员参加表决。
  B.缔约国大会

组成、程序和决定的作出



  9.缔约国大会(下称“大会”)应由本组织所有成员组成。每一成员应有一名代表参加大会,并可由副代表和顾问随同出席。
  10.大会第一届会议应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30天由保存人召开。
  11.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大会应每年举行常会。
  12.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应召开特别会议:
  (a)大会作出此种决定;
  (b)执行理事会提出请求;
  (c)任何成员提出请求并得到三分之一成员的支持;或
  (d)按照第22款对本公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
  在(d)项以外的情况下,除非请求中另有说明,特别会议应至迟于技术秘书处总干事收到请求后30天召开。
  13.大会还应按照第十五条第2款的规定,以修约会议的形式召开会议。
  14.除非大会另有决定,大会应在本组织的所在地举行会议。
  15.大会应制订其议事规则。它应在每届常会开始时选出其主席和其他必要的主席团成员;他们的任期应至下一届常会选出新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为止。
  16.本组织过半数成员构成大会法定人数。
  17.本组织每一成员在大会应有一票表决权。
  18.大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简单多数就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应尽可能以协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需就一项问题作决定时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意见,主席应将表决推迟24小时,在此推迟期间应尽力促成协商一致意见,并应在此段时间结束前向大会提出报告。如果在24小时结束时仍无法达成协商一致意见,大会应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决定,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如果对某一问题是否属于实质性问题有争议,该问题应作为实质性问题处理,除非大会以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所需的多数另有决定。

权力和职能



  19.大会应是本组织的主要机构。它应审议本公约范围内的任何问题、事项或争议,包括与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的权力和职能有关的问题、事项或争议。它可就一缔约国提出的或执行理事会提请其注意的有关本公约的任何问题、事项或争议提出建议和作出决定。
  20.大会应监督本公约的执行,并采取行动促进其宗旨和目标。大会应审查本公约的遵守情况。它还应监督执行理事会和技术秘书处的活动,并可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就职能的行使向其中任何一个机构发布准则。
  21.大会应:
  (a)在其常会上审议并通过执行理事会提交的本组织的报告、方案和预算,以及审议其他报告;
  (b)就各缔约国按照第7款应缴费用的比额表作出决定;
  (c)选举执行理事会成员;
  (d)任命技术秘书处总干事(下称“总干事”);
  (e)核准执行理事会提交的执行理事会议事规则;
  (f)设立其认为按照本公约行使其职能所必要的附属机构;
  (g)促进为和平目的在化学活动领域进行国际合作;
  (h)审查可能影响本公约的实施的科学和技术发展,并为此指令总干事设立一个科学咨询委员会,使总干事在执行其职务时能够向大会、执行理事会或各缔约国提供与公约有关的科学和技术领域的专门咨询意见。科学咨询委员会应由按照大会通过的职权范围任命的独立专家组成;
  (i)在其第一届会议上审议和核准筹备委员会制订的任何协定、规定和准则草案;
  (j)按照第十条的规定,在其第一届会议上建立自愿援助基金;
  (k)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本公约得到遵守,并纠正和补救与本公约条款相违背的任何情况。
  22.大会应至迟于从本公约生效算起满5年和满10年后1年,以及在该期间内可能议定的其他时间,召开特别会议,以审查本公约的实施情况。此种审查应考虑到任何有关的科学和技术发展。其后每隔5年,大会应为同一目的召开会议,除非另有决定。
  C.执行理事会

组成、程序和决定的作出



  23.执行理事会应由41个成员组成。每一缔约国应有权按照轮流原则担任执行理事会的成员。执行理事会的成员应由大会选出,任期2年。为确保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并特别考虑到公平地域分配,考虑到化学工业的重要性,而且考虑到政治和安全利益,执行理事会应按以下方式组成:
  (a)属于非洲的9个缔约国,由位于该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在这9个缔约国中,有3个成员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根据国际上报告和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在该区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国化学工业的缔约国;此外,在指定这3个成员时,该区域集团应同意还考虑到其他的区域性因素;
  (b)属于亚洲的9个缔约国,由位于该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在这9个缔约国中,有4个成员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根据国际上报告和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在该区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国化学工业的缔约国;此外,在指定这4个成员时,该区域集团应同意还考虑到其他的区域性因素;
  (c)属于东欧的5个缔约国,由位于该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在这5个缔约国中,有1个成员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根据国际上报告和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在该区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国化学工业的缔约国;此外,在指定这1个成员时,该区域集团应同意还考虑到其他的区域性因素;
  (d)属于拉丁美洲及加勒比的7个缔约国,由位于该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在这7个缔约国中,有3个成员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根据国际上报告和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在该区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国化学工业的缔约国;此外,在指定这3个成员时,该区域集团应同意还考虑到其他的区域性因素;
  (e)属于西欧及其他国家的10个缔约国,由位于该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在这10个缔约国中,有5个成员在一般情况下应是根据国际上报告和公布的数据确定的在该区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国化学工业的缔约国;此外,在指定这5个成员时,该区域集团应同意还考虑到其他的区域性因素;
  (f)还有1个缔约国,依次由位于亚洲区域和拉丁美洲及加勒比区域的各缔约国指定。作为此一指定的一个基本原则,有一项理解是,该缔约国应是以轮流方式从这些区域中选出的一个成员。
  24.在第一次选举执行理事会时,有20个选出的成员的任期应为1年,其中应充分考虑到第23款中载明的既定数目。
  25.在充分执行了第四和第五条之后,应执行理事会过半数成员的请求,大会可考虑到与第23款所载的关于执行理事会组成的原则有关的事态发展,审查执行理事会的组成。
  26.执行理事会应拟订其议事规则并提交大会批准。
  27.执行理事会应从其成员中选举其主席。
  28.执行理事会应举行常会。在常会闭会期间,应视行使其权力和职能的需要随时举行会议。
  29.执行理事会每一成员应有一票表决权。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执行理事会应以所有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就实质性问题作出决定。执行理事会应以所有成员的简单多数就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如果对某一问题是否属于实质性问题有争议,该问题应作为实质性问题处理,除非执行理事会以关于实质性问题的决定所需的多数另有决定。

权力和职能



  30.执行理事会应是本组织的执行机构。它应向大会负责。执行理事会应行使本公约所赋予它的权力和职能以及大会所授予它的职能。行使时,应按照大会的建议、决定和准则行事,并确保这些建议、决定和准则适当地、不间断地得到执行。
  31.执行理事会应促进本公约的有效执行和遵守。它应监督技术秘书处的各项活动,同每一缔约国的国家主管部门合作,并应各缔约国的请求促进其相互间的协商与合作。
  32.执行理事会应:
  (a)审议本组织的方案和预算草案,并将其提交大会;
  (b)审议并向大会提交本组织关于本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草稿、关于其本身活动情况的报告以及它认为必要的或大会可能要求的特别报告;
  (c)为大会的会议作出安排,包括拟订议程草案。
  33.执行理事会可要求召开大会特别会议。
  34.执行理事会应:
  (a)经大会事先核准,代表本组织同各国和各国际组织缔结协定或安排;
  (b)代表本组织就第十条同各缔约国缔结协定并监督第十条中提到的自愿基金;
  (c)核准技术秘书处同各缔约国谈判的关于如何进行核查活动的协定或安排。
  35.执行理事会应审议其职权范围内影响本公约及其执行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包括遵约方面的关注以及不遵约的情况,并酌情通知各缔约国和提请大会注意该问题或事项。
  36.执行理事会在审议遵约方面的疑问或关注以及不遵约的情况时,包括除其他外在审议滥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时,应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并酌情请缔约国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执行理事会若认为有必要采取进一步行动,则除其他外,应采取下列措施中的一项或一项以上措施:
  (a)将该问题或事项告知所有缔约国;
  (b)提请大会注意该问题或事项;
  (c)就纠正此一情况和确保遵守的措施向大会提出建议。
  如果情况特别严重和紧急,执行理事会应直接提请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注意该问题或事项,包括有关资料和结论。执行理事会同时应将此一步骤告知所有缔约国。
  D.技术秘书处
  37.技术秘书处应协助大会和执行理事会行使其职能。技术秘书处应执行本公约规定的核查措施。它应执行根据本公约所赋予它的其他职能以及大会和执行理事会所授予它的职能。
  38.技术秘书处应:
  (a)编制并向执行理事会提交本组织的方案和预算草案;
  (b)编制并向执行理事会提交本组织关于本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草稿以及大会或执行理事会可能要求的其他报告;
  (c)向大会、执行理事会和各附属机构提供行政和技术资助;
  (d)代表本组织就有关本公约的执行的事项向各缔约国发送函件并接收各缔约国的来文;
  (e)在执行本公约条款的过程中向各缔约国提供技术援助和技术评估,包括评估附表所列的和附表未列的化学品。
  39.技术秘书处应:
  (a)同各缔约国谈判关于核查活动的进行的协定或安排,交由执行理事会核准;
  (b)至迟于本公约生效后180天,协调建立并维持各缔约国按照第十条第7款(b)和(c)项提供的紧急援助和人道主义援助的永久性储备。技术秘书处可检查所储备的物品是否合用。将予储备的物品的清单应由大会根据以上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c)管理第十条中提到的自愿基金,汇编各缔约国所作的宣布,并于收到要求时对各缔约国之间或一缔约国同本组织之间为第十条的目的缔结的双边协定进行登记。
  40.技术秘书处应向执行理事会通报在履行其职能方面出现的任何问题,包括其在进行核查活动中注意到的和其未能通过与有关缔约国协商加以解决或澄清的关于遵守本公约与否的疑问、不明确或不肯定的情况。
  41.技术秘书处的组成应为:作为主管和行政首长的总干事一名、视察员和可能需要的科学、技术及其他人员。
  42.视察团应是技术秘书处的一个单位,并应在总干事的监督下行事。
  43.总干事应由大会根据执行理事会的推荐任命,任期4年,可续任一届,但其后不得再续。
  44.总干事应就技术秘书处的工作人员任命以及组织和工作对大会和执行理事会负责。雇用工作人员和决定服务条件的首要考虑应是必须确保其工作人员具有合乎最高标准的效率、能力和品格。总干事、视察员或其他专业及办事人员必须由缔约国公民担任。应妥为顾及在尽可能广泛的地域基础上征聘工作人员的重要性。应按照工作人员尽量精简而又可适当履行技术秘书处职责这一原则进行征聘。
  45.总干事应负责第21款(h)项中提到的科学咨询委员会的组织和开展工作。总干事应与各缔约国协商任命科学咨询委员会的成员,这些成员应以个人身份任职。委员会成员的任命应以其与本公约的执行有关的特定科学领域的专门知识作为依据。如果适当,总干事也可与委员会成员协商设立科学专家临时工作小组,以便就具体问题提出建议。为实施上述规定,各缔约国可向总干事提交专家名单。
  46.总干事、视察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不应征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除本组织以外的任何其他来源的指示。他们应避免可能影响其作为只对大会和执行理事会负责的国际官员的身份的任何行为。
  47.每一缔约国应尊重总干事、视察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所负责任的纯粹国际性,不试图影响他们履行其职责。
  E.特权和豁免
  48.本组织在一缔约国领土上和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应享有为行使其职能所必要的法律行为能力及特权和豁免。
  49.各缔约国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顾问、担任执行理事会成员的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顾问、总干事以及本组织工作人员应享有为独立行使其与本组织有关的职能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
  50.本条中提到的法律行为能力、特权和豁免应在本组织与各缔约国之间的协定以及本组织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之间的协定中订明。这些协定应由大会根据以上第21款(i)项予以审议和核准。
  51.尽管有第48和第49款的规定,技术秘书处总干事及工作人员在进行核查活动时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应为核查附件第二部分B节中载明的特权和豁免。
  第九条 协商、合作和事实调查
  1.各缔约国应直接在相互间或通过本组织或其他适当的国际程序,包括联合国范围内符合其宪章的程序,就可能提出的与本公约的宗旨和目标或本公约条款的执行有关的任何问题进行协商与合作。
  2.在不妨害任何缔约国请求进行质疑性视察的权利的前提下,只要有可能,各缔约国应首先尽一切努力,通过相互间交换情况和协商,澄清并解决任何可能对本公约的遵守产生疑问的问题,或对某一可能被认为暧昧不明的有关问题产生关注的问题。一缔约国如接到另一缔约国请其澄清请求国认为引起此种疑问或关注的任何问题的请求,应尽快而且无论如何至迟于接到请求后10天向请求国提供足以解答所提疑问或关注的资料,并说明所提供的资料如何解决了问题。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影响任何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有权经相互同意而在它们之间安排视察或任何其他程序,以澄清和解决任何可能对遵约情况产生疑问或对某一可能被认为不明确的有关问题产生关注的问题。此种安排不应影响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其他条款下的权利和义务。
请求澄清的程序
  3.一缔约国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协助澄清任何可能被认为不明确的情况或对另一缔约国可能未遵守本公约产生关注的情况。执行理事会应提供其所拥有的与此一关注相关的适当资料。
  4.一缔约国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从另一缔约国取得关于任何可能被认为不明确的情况或对其可能未遵守本公约产生关注的情况的澄清。在此种情况下,应适用以下规定:
  (a)执行理事会应至迟于接到澄清请求后24小时通过总干事向有关缔约国转达此一请求;
  (b)被请求的缔约国应尽快而且无论如何至迟于接到请求后10天向执行理事会作出澄清;
  (c)执行理事应至迟于收到澄清后24小时注意到此一澄清,并向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转达此一澄清;
  (d)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若认为此一澄清不够充分,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从被请求的缔约国取得进一步的澄清;
  (e)为了取得根据(d)项所请求的进一步澄清,执行理事会可请总干事从技术秘书处中遴选人员或在技术秘书处没有适当人员的情况下从别处遴选人员设立一个专家小组,以审查与引起关注的情况有关的所有可以获得的资料和数据。专家小组应就其调查结果向执行理事会提交一份事实性报告;
  (f)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如对根据(d)和(e)项取得的澄清不满意,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召开特别会议,而非执行理事会成员的有关缔约国应有权参加会议。在此一特别会议中,执行理事会应审议该问题,并可建议采取任何它认为适当的措施来解决此一情况。
  5.一缔约国还应有权请求执行理事会澄清任何被认为不明确的情况或对其可能未遵守本公约产生关注的情况。执行理事会应作出反应,适当提供此种协助。
  6.执行理事会应将根据本条提出的一切澄清请求通知各缔约国。
  7.如果一缔约国对于可能未遵约的疑问或关注未于向执行理事会提出澄清请求后60天内消除,或者它认为它的疑问需要紧急审议,则尽管它有请求进行质疑性视察的权利,它可按照第八条第12款(c)项的规定请求大会召开特别会议。在此一特别会议上,大会应审议该问题,并可建议采取任何它认为适当的措施来解决此一情况。

质疑性视察程序



  8.每一缔约国有权只为澄清和解决与本公约条款可能未得到遵守有关的任何问题而请求对位于任何其他缔约国领土上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任何设施或地点进行现场质疑性视察,并由总干事指派的一个视察组按照核查附件毫不迟延地在任何地方进行此一视察。
  9.每一缔约国有义务使视察请求不超出本公约的范围,并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在视察请求中提供据以对本公约可能未得到遵守产生关注的一切适当资料。每一缔约国不应提出毫无根据的视察请求,并应注意避免滥用权利。应只为确定与可能未遵约有关的各项事实而进行质疑性视察。
  10.为核查本公约条款的遵守情况,每一缔约国应允许技术秘书处按照第8款进行现场质疑性视察。
  11.在对一设施或地点进行质疑性视察的请求提出后,按照核查附件中规定的程序,被视察缔约国应:
  (a)有权利而且有义务尽一切合理的努力证明其遵守了本公约,并为此目的而使视察组得以完成其任务;
  (b)有义务只为确立与对于可能未遵约的关注有关的各项事实而使请求中指明的现场能够接受察看;并
  (c)有权利采取措施保护敏感装置和防止泄露与本公约无关的机密资料和数据。
  12.对于观察员,应适用以下规定:
  (a)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在征得被视察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可派一名代表观察视察的进行,该代表可以是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国民,也可以是第三缔约国的国民。
  (b)被视察缔约国应随后按照核查附件的规定允许观察员进行观察。
  (c)一般情况下,被视察缔约国应接受拟指派的观察员,但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拒绝接受,则应在最后报告中载明此一事实。
  13.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应将进行现场质疑性视察的视察请求提交执行理事会,并同时提交总干事以便立即处理。
  14.总干事应立即查明此一视察请求是否符合核查附件第十部分第4款中规定的要求,并在必要时协助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按照规定提出视察请求。如果此一视察请求符合规定的要求,则应着手为质疑性视察做准备。
  15.总干事应在视察组计划抵达入境点前至少12小时将视察请求转交被视察缔约国。
  16.在收到视察请求后,执行理事会应注意总干事就此一请求采取的行动,并应在视察程序进行的整个过程中随时审议有关的情况。但是,不应由于执行理事会进行审议而推迟视察的进行。
  17.执行理事会若认为此一视察请求毫无根据、滥用了权利或明显逾越了第8款所述的本公约范围,可至迟于收到视察请求后12小时以其所有成员的四分之三多数决定不进行质疑性视察。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视察缔约国均不得参与作出此一决定。如果执行理事会决定不进行质疑性视察,应停止做准备,不应就此一视察请求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而且应将此一情况告知各有关缔约国。
  18.总干事应为质疑性视察的进行下达视察任务授权。视察任务授权应旨在使第8和第9款所指的视察请求付诸行动,并应与此一视察请求相符。
  19.质疑性视察应按照核查附件第十部分的规定进行,或者在指称使用的情况下,按照该附件第十一部分的规定进行。视察组应遵循以尽可能少侵扰而又无碍于有效及时地完成其任务的方式进行质疑性视察这一原则。
  20.被视察缔约国应在质疑性视察的整个过程中协助视察组,并为其工作提供便利。如果被视察缔约国按照核查附件第十部分C节的规定提出有别于充分全面察看的安排来证明对本公约的遵守,该缔约国应尽一切合理的努力,通过与视察组进行协商而就确立各项事实的方式达成协议,以证明其遵守了本公约。
  21.最后报告应载有事实调查结果以及视察组对于旨在使质疑性视察以令人满意的方式进行而提供的察看便利和合作的程度与性质所作的评估。总干事应将视察组的最后报告立即转交提出请求的缔约国、被视察缔约国、执行理事会和所有其他缔约国。总干事还应将提出请求的缔约国的评估、被视察缔约国的评估以及其他缔约国可能为此目的向总干事提出的意见立即转交执行理事会,并随后送交所有缔约国。
  22.执行理事会应在视察组的最后报告提交后立即按照执行理事会的权力和职能审查该报告,并处理下列任何关注:
  (a)是否发生了任何未遵约的情事;
  (b)此一请求是否未超出本公约的范围;而且
  (c)请求质疑性视察的权利是否受到了滥用。
  23.执行理事会若根据其权力和职能断定可能有必要就第22款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则应采取适当措施纠正此一情况和确保本公约得到遵守,包括向大会提出具体建议。在发生滥用的情况下,执行理事会应审查提出请求的缔约国是否负担质疑性视察的任何有关费用。
  24.提出请求的缔约国和被视察缔约国应有权参加审查过程。执行理事会应将此一过程听结果告知各缔约国和大会下一届会议。
  25.如果执行理事会向大会提出具体建议,大会应按照第十二条审议所要采取的行动。
  第十条 援助和化学武器防护
  1.为本条的目的,“援助”是指对防备化学武器进行协调并向缔约国提供这种防护,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检测设备和警报系统;防护设备;净化设备和净化剂;医用解毒剂和治疗;以及关于任何此种防护措施的咨询意见。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妨害任何缔约国为本公约不加禁止的目的而从事研究、发展、生产、获取、转让或使用化学武器防护手段的权利。
  3.每一缔约国承诺促进并应有权参加尽可能充分地交换与化学武器防护手段有关的设备、材料以及科学和技术资料。
  4.为了提高与防护性目的有关的国家方案的透明度,每一缔约国应按照大会根据第八条第21款(i)项将予审议和核准的程序,每年向技术秘书处提供关于其方案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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