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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亚洲再保险公司的协定

  在泰国—曼谷签订英文本单独一份。

附约“A”    创设分给亚洲再保险公司的“协议分保”



  亚洲再保险公司的各成员国政府,为了保证分给公司经常性的基本的分保业务,特商定以下各点:
  1.在各成员国营业的所有保险和再保险机构应按指示将原来向国外分保的所有合同的统一比例分给公司。此项比例应不少于每一个合同的5%或可接受的分保费50万美元,二者以小的为准。
  2.这样分给公司的原分出合同成份应按这些合同原有的最好的条件办理,但互换分保的条件除外,互换分保条件由每一分出公司和公司另商特别安排办法。
  3.如果当地外商保险人对承保当地业务并无单独分保安排,成员国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用另外的方式将同量的业务分摊额分给公司。
  4.公司必须按本附约规定接受所有分给它的合同的所有经协议的成分,但未按理事会所订的而由管理委员会实施的承保指导原则接受的业务除外。
  5.每个政府,在成为本协定的成员以后,应用书面通知公司其分保的百分比和/或保险费金额以及将“协议的分保”从本国保险市场分给公司的确切方式。
  6.一个政府,在成为本协定的成员后,交纳资格证明:它不能按本附约的规定办理,可以免除本附约的规定。
  7.本附约的规定在本协定生效后四年由理事会检查。

附约“B”     成员国政府给予亚洲再保险公司的豁免和特权



  亚洲再保险公司的成员国政府商定以下各点:
  1.公司应享受各种方式的法律程序上豁免。坐落在各成员国的公司的财产和资产应豁免各种方式的捕捉、扣押、征用、执行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干预,不管是由行政人员、管理人员、司法或立法人员的行动。
  2.不管前节的规定如何,由于或关于公司在经营业务的活动中所引起的争议和由于或关于卖买不动产所引起的争议,可以对公司在法院或有适当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行诉讼。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坐落在各成员国的公司的财产和资产在提交对公司的最后判决前,应豁免任何方式的捕捉、扣押、征用、执行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干预。
  3.有关对公司资产任何性质的限制、管理、控制和延期付款命令,应给予公司最大限度的自由,但以公司执行其职责所必要者为度。
  4.为了保证公司资产在区域内最广泛的分布,各成员国政府可以考虑对这些资产的收入免除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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