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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卫生条例

  第六十九条 
  1.来自疫区而又不能出示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准备搭乘国际航班前往有黄热病媒介存在地区的机场、而该机场又不具备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安全隔离设备,对此旅客由两地机场所在领域内的卫生行政机关按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期限安排使其不得离开有隔离设备的机场。
  2.有关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将这样的安排及其终止期通知本组织,本组织将立即把此种情况通知各个卫生行政机关。
  第七十条 ①只有第二段中所指出的二种情形被查明卫生当局才能将一架飞机视为染疫嫌疑(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2年第118号49页)。
  1.船舶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或在航程中船上曾经发生黄热病例,应当认为染有黄热病;如果船舶到达前六天内离开疫区,或者在离开疫区后三十天内到达,卫生当局在船上发现埃及伊蚊或其他黄热病媒介,应当认为染有黄热病嫌疑。其他的任何船舶应当认为没有染疫。
  2.飞机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应当认为染有黄热病;如果卫生当局对按第六十七条第2款规定所实施的除虫不满意并在飞机上发现活蚊时,该机应当认为染有黄热病嫌疑。其他的任何飞机应当认为没有染疫。
  第七十一条 
  1.染疫或染疫嫌疑的船舶、飞机到达时,卫生当局应当实施下列措施:
  (1)在有黄热病媒介存在的地区,对离船离机,而又不能出示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旅客或乘务员应采取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措施;
  (2)检查并消灭船舶或飞机上的埃及伊蚊或其他黄热病媒介;在有黄热病媒介地区,在灭蚊措施完成之前,船舶应当离岸至少四百米。
  2.卫生当局根据第三十八条以及本条第1款规定,所要求的各项措施已被有效地执行时,该船舶、飞机不应再被认为染疫或染疫嫌疑,并应立即发给进口检疫证。
  第七十二条 对来自疫区的健康船舶或飞机,到达时可实施第七十一条第1款2项规定的措施,并应立即发给进口检疫证。
  第七十三条 如果第六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措施已经执行,国家不应当禁止飞机在其领域内的任何一个卫生机场降落。但在有黄热病媒介存在的地区,来自疫区的飞机只能在国家专为此指定的机场降落。
  第七十四条 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抵达有黄热病媒介存在的地区时,卫生当局应当实施下列卫生措施:
  1.对来自疫区而又不能出示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任何人员应当按第六十八条规定实施留验;
  2.对来自疫区的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应当实施除虫。
  第七十五条 在有黄热病媒介存在的地区,按第三十八条以及本章规定实施的隔离或留验应在有防蚊设备的住处进行。

第六部分 卫生文件

  第七十六条 不应向船舶或飞机索要是否具有领事签证的健康证书或是否经指定的关于港口或机场卫生情况的任何证件。
  第七十七条
  1.国际航行的远洋船舶的船长,在到达一个领域内的第一个停泊港前,应当查明船上的健康情况,并且除卫生行政机关不要求外都应当在抵达时向该港口的卫生当局填妥并递交一份航海健康申报书,如有船医,还需在该申报书上附签。
  2.船长、船医(如果有的话)应当向港口卫生当局提供它所要求的、关于航海中船上健康情况的任何情报。
  3.航海健康申报书应当与附录3所规定的式样一致。
  4.卫生行政机关可决定:
  (1)一切抵港船舶免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或
  (2)只对来自某些指定地区的、或有确切情报报告的船舶才要求填报此申报书。
  不管那一种情况,卫生行政机关均应通知船舶经营者。
  第七十八条
  1.除卫生行政机关没有要求外,当飞机到达一个领域内的第一个机场时,机长或他所授权的代理人,在应当向该机场卫生当局填具并递交符合附录4规定式样的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2.飞机机长或他所授权的代理人应当提供卫生当局所要求的关于飞行中飞机上卫生情况的任何情报。
  3.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决定:
  (1)对一切入境的飞机免交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或
  (2)只对来自某些指定地区的、或有确切情报报告的飞机才要求填报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不管那一种情况,卫生行政机关均应当通知飞机经营者。
  第七十九条 ①(1)根据本条例规定,未按适合的式样印刷或未用英文或法文填写的证书均为无效(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0年第102号48页和1962年第118号54页)。
  (2)预防接种证书上的日期应按下列程序标明:日、月、年,月份应用字母填写,不能用数字表示(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4年第57号54页和1962年第118号54页)。
  (3)各卫生行政机关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保证在其领域内签发的证书与本条例规定以及世界卫生大会解释相一致,尤其是这些证书应当填写齐全,字迹清楚(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0年第102号50页和1962年第118号54页)。亦可参阅附录2备注。
  1.附录1、2规定的证书应用英文、法文印刷,并可增加签证领域内使用的官方语言。
  2.本条第1款所述的证书应当用英文或法文填写,但并不排除用增加的另一种语言填写。
  3.国际预防接种证书必须由医师或国家卫生行政机关授权的其他人员亲自签字。个人的公务印章不能代替本人签字。
  4.国际预防接种证书是个人证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集体使用。对儿童应单独签发证书。
  5.对附录2所规定的证书格式不应作任何修改,也不应包括相片。
  6.儿童不能写字时,其父母或他的保护人可在其国际预防接种证书上代签。文盲签字常用方法是以其符号来表示,并需另外的人证明该符号是有关人员的。
  7.如果施种者认为,从医学观点考虑预防接种是禁忌的,他应当用英文或法文写明禁忌理由并在其下面加上着重符号交给受种者,卫生当局对此应当加以考虑。
  第八十条 武装部队发给现役军人的预防接种证书可以代替附录2所示式样之国际证书并被承认。倘若:
  1.该证书包含的医学情报与所示式样所要求的没有实质上的差别,以及
  2.该证书包含用英文或法文记载的接种种类和接种日期以及大意为证书是按本条签发的说明。
  第八十一条 ①对国际旅行者不应当索要其他健康证书。如果旅行者--虽然他不是移民,然而打算在一个国家居住较长时期(如留学生),对于他们的健康证书的规定。
  最好还是作为批准签证的一个条件,而不要当作到达时要求检查的旅行证件。
  除本条例中规定者外,在国际交通运输中,不应再索要其他的卫生文件。(印度、巴基斯坦持保留态度。见附件2)

第七部分 收费

  第八十二条 ①(1)无论白天或夜间任何时刻因实施医学检查而逼人付款或收费是不允许的。第二十四条条文规定要求卫生措施应立即实施并毫不迟缓地完成。应当作出安排使检疫机关能够在任何时间内履行这项任务,特别是在机场和较大的港口(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4年第56页和1956年第72号37页)。
  (2)飞机经营者,作为到达的乘务员的雇主应当负责其雇员的隔离费用,但是其他国际旅行者的隔离费用没有任何理由向承运人收取,这些费用应由旅行者本人支付或由抵岸国家支付(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4年第135号39页 和1965年第143号57页)。
  (3)由于船舶到达时没有悬挂要求进口检疫的旗语而被处罚的罚款和任何其他费用都不包含在本条例之中;如港口税之类的费用是航海事务问题,不适用于本条例(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6年第72号37页)。
  1.卫生当局在执行下列措施时不得收费:
  (1)本条例规定的医学检查或鉴定被查者健康状况所需要的细菌学检查或其他补充检查;
  (2)对到达人员的预防接种以及为此而签发的任何证书。
  2.除本条第1款所述措施外,为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措施而需要收费时,每个领域内只能使用一个收费标准,并且每次收费应当:
  (1)与该标准相一致;
  (2)价格适当并且不超过所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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