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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卫生条例

  (3)(Ⅰ)关于家栖啮齿动物鼠疫,自从最后一只染疫动物被找到或诱捕后已过一个月;
  (Ⅱ)关于野生啮齿动物鼠疫,在港口、机场周围,已有三个月没有该病威胁国际交通运输的证据时,该疫区可被认为已经被解除。
  (印度、巴基斯坦持保留态度。见附件2)。
  第八条 ①(1)由各卫生行政机关通知的各国家要求刊载于《国际旅行预防接种证书要求向旅行者提供卫生咨询服务》一书--世界卫生组织的一种刊物一。对该刊物的各种修改,刊记在《流行病学周报》中。
  (2)被认为超出了本条例的各种措施由本组织公布,并附以“看来,该措施与本条例的一致性尚有待商榷,本组织正在与有关卫生行政机关联系中”的语句(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4年第56号55页和1957年第79号499页)。
  1.各卫生行政机关应通知本组织:
  (1)其所决定的对来自疫区人员采取的各种措施以及这些措施的撤销,并注明实施和撤销的日期;
  (2)对国际旅行所要求的预防接种的任何更改。
  2.此种通知应用电报或电传发送,并尽可能在这些措施更改、实施或撤销之前预先通知。
  3.各卫生行政机关应每年一次按本组织指定的日期向本组织递送一份它对国际航行预防接种要求的概括性综述。
  4.各卫生行政机关应采取步骤,通过与旅行社、轮船公司以及航空公司的适当合作或用其他方法,预先通知旅客关于它对国际旅行预防接种的要求以及这些要求的任何更改。
  第九条 除根据第三条到第八条所要求的通知和报告外,每一个卫生行政机关应每周向本组织发送:
  1.用电报或电传方法报告前一周在港口或机场邻近的每一个城镇中发生的本条例所辖各疫病的病例数、死亡数,其中应当包括输入病例和转移病例。
  2.用航空信报告第七条第2款中(1)、(2)、(3)项所指的期间内没有那些疫病的病例。
  第十条 各卫生行政机关在得到要求时,亦应当将第三条至第九条所要求的通知和情报送至驻在其管辖领域内的外交使团或领事馆。
  第十一条 ①本组织将通过《流行病学周报》、自动电传应答服务方法向各卫生行政机关提供通报来履行本组织在第十一条第1款、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六十九和八十五条中有关通报条款的职责。
  1.本组织应用适当方法、将所收到按第三条至第八条、第九条第1款所要求的情况、各种疫情和其他情报以及缺少按第九条所要求回复的情报尽快发送各卫生行政机关。紧急事项应用电报、电传或电话传送。
  2.本组织通过监测规划所获得的任何补充的流行病学资料和其他情报将在适当的时候分送给各卫生行政机关。
  3.在有关政府同意下,本组织可对本条例所辖的、对邻国和国际卫生构成严重威胁的疫病的暴发进行调查。这种调查旨在协助各政府组织适当的控制措施,并可包括组织小分队进行就地调查研究。
  第十二条 为发送第三条至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而拍发电报、电传或电话,应给予适当的优先权。在本条例所辖之疫病有蔓延扩散危险的特别紧急情况时,应按国际电讯协定给予最高优先权。
  第十三条 ②所有卫生行政机关关于本条例所辖疫病暴发的情报以及其他与本条例执行有关的事项即使是否定的情报也都应报送(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4年217号58页和1977年第240号45页)。
  1.依照本组织的组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各国应当每年向本组织递交由于国际交通所引起或带入的本条例所辖疫病病例发生的情况,以及根据本条例规定采取的行动及其实施的影响的情况。
  2.本组织将根据本条第1款所要求的情报、本条例所要求的通知和报告以及其他任何正式的情报,编写本条例执行情况和对国际交通影响的年度报告。
  3.本组织应审议本条例所辖疫病流行的趋势,并应每年至少刊出一次此种资料,用地图表明世界上的疫区及非疫区以及本组织监测规划中获得的其他有关情报。

第三部分 卫生机构

  第十四条 ①(1)对饮水和食品的微生物学采样应是整个卫生项目的一部分(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4年第217号58页)。
  (2)各国卫生行政机关应确保机场和飞机上供应的食品和饮水的质量(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7年第240号45页)。
  (3)参加世界卫生组织的下列出版物:《船舶卫生指导》(1967年)、《国际卫生病媒控制》(1972年)、《航空卫生指导》第二版(1977年)以及正在编写中的《饮水质量标准》。
  1.各卫生行政机关应保证在其领域内的港口、机场具备为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措施而随时可供使用的工作机构及足量的设备。
  2.每个港口、机场应备有其水源经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洁净的饮水和有益于健康的食品,以供地面房屋或船舶、飞机上公共使用。饮水、食品的贮藏和经营应保证不遭受污染。卫生当局应对设备、设施和房屋作定期检查,并应对饮水、食品采样进行实验室检验以核实其对本条例的遵守情况。为此目的和其他卫生措施,在本组织出版的有关上述项目的手册中所提出的指导原则和建议应按照实际可能尽量予以采用,以期与本条例的要求保持一致。
  3.每个港口、机场也应提供移运和安全处理粪便、垃圾、废水、废弃食品和其他有害健康物质,有效的系统。
  第十五条 在一个领域内,应在尽可能多可供实际使用的港口、机场内设置有组织的、有足够工作人员、设备和房屋的医疗卫生机构,特别应具有能迅速隔离与治疗染疫人;实施消毒、除虫、除鼠,进行细菌学调查、对感染鼠疫啮齿动物的收集和检验鼠类;对水、食品进行采样并送实验室检验,以及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的设备。
  第十六条 每个港口、机场的卫生当局应当:
  1.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使港口、机场的设施保持无啮齿动物。
  2.尽一切努力,使港口、机场的设施具备防鼠装置。
  第十七条
  1.各卫生行政机关应保证其领域内有足够数量的港口备有足量能以担当第五十三条所述的检查船舶、签发免予除鼠证书任务的人员,为此,上述港口应得到该卫生行政机关的批准。
  2.卫生行政机关应根据国际交通运输量以及频度,指定一批经过批准的港口,并配备有可供其随时使用的、必要的设备和人员,以便为根据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船舶除鼠并签发除鼠证书。
  3.各卫生行政机关所指定的港口,应保证除鼠证书和免予除鼠证书系按照本条例的要求而签发。
  第十八条
  1.各国卫生行政机关应根据国际交通运输量,在其领域内指定若干机场为卫生机场,这些机场应具备本条第2款及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
  2.每个卫生机场应具备可供其使用的下列条件:
  (1)一个有组织的诊疗所,并且有足够的人员、设备和房屋;
  (2)运送、隔离和护理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的各种设施;
  (3)进行有效的消毒、除虫、控制病媒昆虫、啮齿动物以及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的各种设备;
  (4)一个细菌实验室或运送污染嫌疑的物品到这样的实验室的设备;
  (5)在机场内的或可供其随时使用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设备。
  第十九条
  1.每个港口及每个机场周围的区域应保持无埃及伊蚊的幼虫及成虫,无疟疾及在国际交通运输方面有流行病学意义的其他疾病的蚊虫媒介。为此应在其四周向外延伸至少400米距离的一个保护区内保持积极的防蚊措施。
  2.地处或毗邻于本条第1款所述的、有病媒昆虫存在的地区之机场所提供的任何直接过境区内、供人员和动物住宿用的任何建筑物,应保持有防蚊措施。
  3.本条所指的机场周围,系指包括机场建筑物、用于或准备用于停放飞机的地面或水域内的区域沿线。
  4.每个卫生行政机关每年应向本组织提交一次其港口及机场防除在国际交通运输方面有流行病学意义的病媒介达到何种程度的报告。
  第二十条 ①督促各卫生行政机关随时检查根据本条例指定的港口,以判明此种指定是否符合交通运输的情况。
  1.各卫生行政机关应向本组织寄送其领域内按第十七条规定批准的可签发下列证书的一份港口名单:
  (1)只签发免予除鼠证书之港口;及
  (2)签发除鼠和免予除鼠证书之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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