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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国际天然胶协定

  第四十六条 年度评价、估计和研究
  1.理事会应根据成员提供的资料和来自所有有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组织的资料,编制和发表关于世界天然胶情况和有关领域的年度评价。
  2.理事会还应至少每半年在可能范围内估计一次其后6个月内天然胶特定品种和等级的生产、消费和进出口数量。理事会应将估计通知成员。
  3.理事会应承担或作出适当安排,研究天然胶的生产、消费、贸易、销售和价格趋势以及世界天然胶经济的短期和长期问题。
  第四十七条 年度审查
  1.理事会应按照第一条所列宗旨,每年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并应将审查结果通知成员。
  2.其后,理事会可向成员提出建议,并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提高本协定的执行效力。

第十三章 杂项规定

  第四十八条 成员的一般义务和责任
  1.成员应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内,作出最大努力,互相合作,促进本协定宗旨的实现,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本协定宗旨的行动。
  2.成员特别应设法改善天然胶经济的情况,鼓励生产和使用天然胶,以便促进对生产者和消费者双方都有利的天然胶经济的增长和现代化。
  3.成员应承认理事会根据本协定所作的一切决定均具有约束力,不执行可能限制或违反这些决定的措施。
  4.成员执行本协定所引起的对本组织或第三方的责任应限于根据并按照本协定第七章和第八章为行政预算和缓冲储存的筹资缴付分摊额之义务以及理事会依第四十一条可能承担的任何义务之范围。
  第四十九条 贸易障碍
  1.理事会应根据第四十六条所述的关于世界天然胶情况的年度评价,查明扩大天然胶生胶、半成品或改进品的贸易的任何障碍。
  2.为了促进本条的目的,理事会可向成员提出建议,在适当的国际场合寻求彼此都能接受的切实可行的措施,逐步排除并在可能时根除这种障碍。理事会应定期审查这些建议的结果。
  第五十条 天然胶运输和市场结构
  理事会应鼓励和帮助推行合理、公平的运费率,改善运输体制,以便正常供应市场,节省销售产品的费用。
  第五十一条 差别和补救措施
  其利益因根据本协定采取措施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发展中进口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申请理事会采取适当的差别和补救措施。理事会应考虑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大会第93(IV)号决议第三节第3和第4段的规定,采取这类适当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免除义务
  1.凡遇本协定未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况、紧急情况或不可抗力的情况时,理事会若接受某一成员说明为什么不能履行本协定规定的某项义务的理由,可以特别表决免除该成员的该项义务。
  2.理事会根据本条第1款免除某一成员的某项义务时,应明确说明免除该成员该项义务的条件和期限,以及准予免除的理由。
  第五十三条 公平的劳工标准
  成员宣布,它们将努力维持劳工标准,以期提高各自的天然胶部门的工人生活水平。

第十四章 申诉和争议

  第五十四条 申诉
  1.关于某一成员没有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的任何申诉,均应在提出申诉的成员的请求下提交理事会,由理事会同有关成员进行协商,然后对申诉作出裁决。
  2.理事会关于某一成员未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的任何裁决,均应明确指出其未履行义务的性质。
  3.无论是否有人提出申诉,若理事会认为某一成员违反了本协定,可在不妨碍本协定其他条款具体规定的其他措施的情况下,以特别表决:
  (a)中止该成员在理事会中的表决权,若理事会认为必要,中止该成员的任何其他权利,包括在理事会或在根据第十八条设立的任一委员会中担任职务以及加入为这些委员会成员的权利,直至该成员履行其义务时为止;或
  (b)若该项违反行为重大地危害本协定的实施,则根据第六十四条采取行动。
  第五十五条 争议
  1.任何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议,若未能在有关成员之间解决,应在任一争议当事方成员的请求下,提交理事会裁决。
  2.若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将争议提交理事会,拥有全部表决票数至少1/3的多数成员可要求理事会,在讨论后就争议各点征求根据本条第3款组成的咨询小组的意见,然后再作裁决。
  3.(a)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咨询小组由下列5人组成:
  (1)两人由出口成员提名,其中1人对于争议所涉问题具有丰富的经验,另1人则具有法律资望和经验;
  (2)两人由进口成员提名,资格同上;
  (3)主席1人,由根据本项(1)、(2)两目任命的4人一致同意推选,若4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理事会主席选派。
  (b)成员及非成员的国民均应有资格担任咨询小组成员。
  (c)咨询小组人员应以个人身分参加工作,不得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
  (d)咨询小组的费用应由本组织支付。
  4.咨询小组的意见及其理由应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审议了一切有关资料后,应以特别表决对争议作出裁决。

第十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六条 签字
  本协定自1987年5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联合国总部对应邀参加1985年联合国天然胶会议的政府开放签字。
  第五十七条 保管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协定的保管人。
  第五十八条 批准、接受和同意
  1.本协定应由各签字政府按照其宪法和体制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同意。
  2.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至迟应在1989年1月1日以前交存保管人。对于未能在该日期交存文书的签字政府,理事会可延长其交存文书期限。
  3.每一个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的政府应在交存文书时声明其为出口成员或进口成员。
  第五十九条 暂时适用的通知
  1.有意批准、接受或同意本协定的签字政府,或理事会已为其规定加入条件、但尚未能交存文书的政府,可随时通知保管人,表示它将在本协定根据第六十条生效时,或如果本协定已经生效,在某一确定的日期,暂时适用本协定的所有规定。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一个政府可在其暂时适用通知中声明它只在其宪法和或立法程序范围内适用本协定。但该政府仍须履行其对行政帐户的一切财政义务。以此方式发出通知的政府,其暂时成员资格自本协定暂时生效之时起,不得超过12个月。若在这12个月期间,缓冲储存帐户有必要催收资金,理事会应就根据本款暂时成为成员的政府的资格,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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