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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1993年)

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1993年)
简介


 本公约于1993年4月19日至5月6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全权代表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我国于1994年8月18日签署本公约。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改善船舶融资条件和发展国家商船队的必要性,确认宜在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领域实现国际统一性,因此确信需要制订一项关于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的国际法律文书,决定为此缔结一项公约,并因此协议如下:
  第1条 抵押权、“质权”及担保物权的承认和执行
  对海运船舶的抵押权、“质权”和性质相同的应登记担保物权(以下简称担保物权),如符合下述条件,应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a)此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已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设定和登记;
  (b)登记册和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需要交存于登记处的任何文书均公开供公众查验,而且,登记册摘要及这类文书的副本可向登记处索取;和
  (c)登记册或(b)款中提到的任何文书中至少载明在其名下设定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者的姓名和地址,或已向持有人颁发,登记国法律要求载明的最大担保金额,或者,该金额已在设立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文书中载明,以及按照登记国法律用以确定相对于其他已登记之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的日期和其他事项。
  第2条 抵押权、“质权”和担保物权的排列次序和效力
  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彼此间的排列次序及其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效力应根据登记国法律确定;然而,在不妨害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与执行程序有关的所有事项均应遵守执行国法律的规定。
  第3条 所有权或登记的变更
  1.除第11条和第12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所有其他将导致船舶从一缔约国登记册中被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该缔约国不得允许所有人注销对船舶的登记,除非事先已注销了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的登记,或已得到这种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的书面同意。但是,在非属船舶自愿出售而按照缔约国法律必须注销船舶登记的情形下,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质权”或担保物权拥有人应该得到将予注销登记的通知,以使这些拥有人能够采取适当行动保护他们的利益;除非拥有人同意,否则这种注销登记的执行不应早于一段合理期间结束后,这段期间不应少于对上述拥有人发出有关通知后三个月。
  2.在不妨害第12条第5款的情况下,已在一缔约国登记的船舶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登记,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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