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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

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
 (1947年11月2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 本公约于1948年12月2日生效)


  鉴于联合国大会前于1946年2月13日通过决议一件,想要尽量统一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享的特权和豁免;又
  鉴于联合国已与各专门机构磋商前述决议的实施问题;
  因此大会于1947年11月21日通过第一七九(二)号决议,核定下列公约,提请各专门机构接受,并请联合国各会员国以及参加一个或数个专门机构为会员的其他国家一体加入。
  第一条 定义及范围
  第一节 本公约内:
  (一)称“标准条款”者,谓第二条至第九条的各项规定。
  (二)称“专门机构”者谓:
  (甲)国际劳工组织;
  (乙)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丙)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丁)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己)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庚)世界卫生组织;
  (辛)万国邮政联盟;
  (壬)国际电信联盟;
  (癸)依照宪章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三条与联合国建立关系的任何其他机构。
  (三)称“公约”者,就某一特定专门机构而言,谓经该机构依据第三十六节和第三十八节提出附件定本(或订正本)加以修订的标准条款。
  (四)第三条所称“财产和资产”应并包括专门机构为执行其组织法所规定的职务而管理的财产和资金。
  (五)第二条和第七条所称“各会员国代表”包括各代表团的所有代表、副代表、顾问、专门委员和秘书。
  (六)第十三、十四、十五及二十五各条所称“专门机构所召开的会议”指:(一)专门机构的全体大会及其行政机关(不论其名称为何)所举行的会议;(二)其组织法规定的任何委员会的会议;(三)其所召集的任何国际会议;(四)任何此等组织所属小组委员会的会议。
  (七)称“行政首长”者,谓专门机构的最高行政长官,或称“总干事”,或用其他衔名。
  第二节 本公约各缔约国对于业经依据第三十七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专门机构以及与该机构有关的事物和人员,应根据标准条款规定的条件准予享受其中列载的特权和豁免,但须不违反该机构依据第三十六节或第三十八节所提送附件定本(或订正本)内对各该条款的修订规定。
  第二条 法律人格
  第三节 专门机构具有法律人格,并有下列行为能力:(甲)订立契约;(乙)取得和处分不动产和动产;(丙)提起诉讼。
  第三条 财产、资金和资产
  第四节 专门机构,其财产和资产,不论位置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执管,对于各种方式的法律程序,应享有豁免。但在特殊情形下,经专门机构明示抛弃其豁免者,不在此限。惟对抛弃豁免应了解不适用于任何执行措施。
  第五节 专门机构的房舍应属不可侵犯。专门机构的财产和资产不论位于何处,亦不论由何人执管,应免受搜查、征用、没收、征收和其他任何方式的干扰,不论其出于执行、行政、司法或立法行为。
  第六节 专门机构的档案以及一般而论属于专门机构或专门机构所执管的任何文件,不论置于何处,均属不可侵犯。
  第七节 在不受任何财政管制、财政条例或延期偿付令的限制下:
  (甲)专门机构得保有款项、黄金或任何货币,并得以任何货币运用帐款;
  (乙)专门机构得自一国至他国或在一国境内自由移转其款项、黄金或货币,并得将其所保有的任何货币换成任何其他货币。
  第八节 专门机构在行使上述第七节的权利时,应适当顾及本公约任何当事国政府所提的主张,但以认为能实行此种主张而不损害该专门机构的利益为限。
  第九节 专门机构,其资产、收入以及其他财产应:
  (甲)免除一切直接税;但须了解者,专门机构对于事实上纯为公用事业服务费用的税捐,不得要求免除;
  (乙)专门机构为供其公务用途而运入或运出的物品,免除关税和进出口的禁止或限制;但须了解者,这项免税进口的物品非依照与物品进口国政府商定的条件,不得在该国出售;
  (丙)其出版物免除关税以及进出口的禁止和限制。
  第十节 专门机构虽在原则上不要求免除构成应付价格一部分的消费税以及对出售动产和不动产课征的税,但如专门机构因公务用途而购置大宗财产,已课征或须课征这类税捐时,则本公约缔约国仍应于可能范围内作适当的行政安排,免除或退还该项税款。
  第四条 通讯便利
  第十一节 各专门机构在本公约每个缔约国领土内的公务通讯,在邮件、海陆电报、无线电、无线电照相、电话和他种通讯的优先权、收费率和税捐方面以及供给报界和无线电广播业消息的新闻电报收费率方面所享有的待遇,应不次于该国政府给予任何他国政府包括其使馆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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