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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

  (5)在批准本公约时已用的设备,如实际尺寸未少于本条第二款第(4)项所规定尺寸的百分之十以上者,应视为已符合该项所规定的尺寸。
  第三条
  (一)当船舶靠近一码头或其他船舶,以从事装卸工作时,应有上下船的安全设备,以为工人上下船之用,但纵无专门设备,工人亦不致遭遇重大危险事故者,不在此限。
  (二)上述所称的上下船设备,应如下列:
  (1)如实际可行时,船舶应有舷梯、跳板、或其他类似的构造物;
  (2)在其他情况下,应有扶梯。
  (三)本条第二款第(1)项所规定的设施,其宽度至少应有二十二寸(五十五厘米),须相当稳固以防移动,倾斜角度应不过陡,应以质地优良现状良好的材料制作,两边并须通护以坚牢的栏杆,净高不得少于二尺九寸(八十二厘米),如系舷梯其一面已以船边作适当的回护者,其他一面须设同样高度的坚牢栏杆。
  但前述设施在本公约批准时已使用者,应依下列规定准予继续使用:
  (1)两旁栏杆净高至少有二尺八寸(八十厘米)者,沿用至重换之时;
  (2)两旁栏杆净高至少有二尺六寸(七十五厘米)者,自批准之日起续用二年。
  (四)本条第二款第(2)项所规定的扶梯,应有适当的长度,并须相当坚牢稳固。
  (五)(1)主管机关如确知在工人安全方面本条所规定的设施并无需要时,得许有例外情况,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2)专用于装卸工作的过货栈台和过货跳板,应不适用本条的规定。
  (六)除本条所规定或准许的上下船设备外,工人不得使用或被命令使用其他设备。
  第四条 工人为从事装卸工作而由水上往来于船舶时,应规定适当办法,以保证其安全运送,办法中应包括运送船舶所应遵守的条件。
  第五条
  (一)工人如须在货舱中进行装卸工作,而自甲板面至舱底的深度超过五尺(一米五十厘米)者,甲板与货舱间应有进出口的安全设备,以供工人之用。
  (二)前称进出口的设备通常应为扶梯,但不合于下列条件的不得认为安全。
  (1)扶梯的踏脚处,连同扶梯背后的空隙计算在内,其深度不得少于四寸半(十一厘米半),其宽度不得少于十寸(二十五厘米),并应有稳固的扶手;
  (2)扶梯的安置只须其不阻碍舱口,不必过于凹入甲板之下;
  (3)扶梯应接连舱口栏板上的稳固扶手及踏脚的设备(例如铁栓或杯形物),并应与此种设备适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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