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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

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
 (1932年4月27日第十六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本公约于1934年10月30日生效 1984年6月11日吴学谦外长致函国际劳工局局长,承认当时中国政府对本公约和另外十三个劳工公约的批准)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32年4月12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十六届会议,
  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所列“局部修正本大会第十二届会议通过的船舶装卸工人伤害防护公约”的若干提议,并
  认为这些提议须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32年4月27日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32年伤害防护(码头工人)公约(修正)。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的下列名词,其含义如下:
  (1)“装卸工作”一词,系指并包括在海港、内河、港埠、港湾、船坞、码头、埠头或进行船舶装卸工作的其他类似场所,在岸上或在船舶上装卸航行海洋或内河的任何船舶的工作的全部或任何一部,但军舰除外;
  (2)“工人”一词,系指使用于装卸工作的任何人员。
  第二条
  (一)工人往来在装卸工作场所所须通过的船坞、码头、埠头或其他类似处所的任何要道及岸上的任何此种工作场所均应适当顾及利用此要道或工作场所的工人的安全而加以维护。
  (二)下列事项应予特别注意:
  (1)前述岸上的工作场所及最近公路以达工作场所的前述要道的危险部分,均应设置安全而有效的灯光;
  (2)码头应经常充分清除货物,以保持抵达本公约第三条所称上下船的设备的通道无阻;
  (3)如码头边缘留有空隙时,其宽度至少应有三尺(九十厘米)且除固定建筑物、机械设备及应用器具外,应清除一切障碍物;
  (4)斟酌运输及工作情况,在可能范围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甲)凡前述要道及工作场所的危险部分(例如有危险的敞开处、拐角及边缘),应护以适当的栏杆,其高度不得少于二尺六寸(七十五厘米);
  (乙)桥梁上危险的人行道、潜箱及船坞门,应在两旁护以栏杆,其高度不得少于二尺六寸(七十五厘米),此项栏杆的两端,应各展长至相当距离,其长度得不超过五码(四米五十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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