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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九十三条的议定书

关于修改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九十三条的议定书


  (1947年5月27日订于蒙特利尔 本议定书于1961年3月20日生效 1974年2月15日姬鹏飞外长致函国际民航组织秘书长,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承认该议定书 中国当时政府于1948年3月24日交存批准书)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大会,
  于1947年5月6日在蒙特利尔由临时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临时理事会举行第一届会议,
  考虑到对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需要进行修改,
  于1947年5月13日,根据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了对上述公约的下列修改案,修改案的条款称为“第九十三条分条”:
  第九十三条分条
  “一、尽管有以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一)一国政府,经联合国大会建议拒绝其参加由联合国建立或与联合国发生了关系的国际机构,其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员的资格应即自动丧失;
  (二)一国被联合国除名时,其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员的资格也自动丧失,除非联合国大会对其除名行动附有相反的建议。
  二、由于上述第一款的规定丧失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员资格的国家,在经联合国大会批准后,向理事会提出申请并经理事会多数通过,可以重新加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成员,如被暂停行使其联合国成员的权利和特权,根据联合国的要求,应暂停其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员的权利和特权。”
  兹于1947年5月16日规定,根据上述公约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以上修改案一经二十八个缔约国批准后即行生效,
  兹于同一天指示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草拟一项包含此项修改案及以下事项的议定书,由第一届大会主席和大会秘书长签署。
  因此,按照大会上述决议,
  本议定书应听任国际民用航空公约任一批准国或加入国批准。批准书应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秘书长,存入该组织档案;该组织秘书长应立即将每一批准书交存的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
  上述的公约修改案应自第二十八件批准书交存之日起在各批准国之间生效。该组织秘书长应将修改案生效的日期立即通知上述公约的所有参加国或签字国;
  对于在上述日期以后批准上述修改案的每一国家,上述修改案应自其批准书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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