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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一八八三年三月二十日签订,一九00年十二月十四日在布鲁塞尔修订,一九一一年六月二日在华盛顿修订,一九二五年十一月六日在海牙修订,一九三四年六月二日在伦敦修订,一九五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里斯本修订,一九六七年七月十四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 生效日期1967年7月14日)

  第一条 〔同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一)参加本公约的国家组成保护工业产权同盟。
  (二)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三)工业产权应做最广义的理解,不仅适用于工商业本身,而且也应同样适用于农业和采掘工业以及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面粉等。
  (四)专利应包括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上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如进口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补充证书等。
  第二条 〔给予本同盟成员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一)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应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或今后给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本公约所特别规定的权利不得受到任何侵害。从而,他们只要遵守各该国国民应遵守的条件和手续,即应受到与各该国国民同样的保护,并在他们的权利遭到任何侵害时,同样依法律纠正。
  (二)但是,并不要求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在请求保护其产权的国家中设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有工业产权的权利。
  (三)本同盟各成员国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选定送达地址或指定代理人的法律规定等,凡关于工业产权的法律所要求的,都可明确地予以保留。
  第三条 〔某类人享有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非本同盟成员国的国民,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的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企业的,都应享有与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第四条 〔(一)至(九)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七)专利:申请的划分〕
  (一)(1)已在本同盟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提出申请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的人,或其权利合法继承人,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享有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提出申请的优先权。
  (2)凡依照本同盟任何成员国国内法或本同盟成员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相当于正常国内申请的一切申请,都认为产生优先权。
  (3)正常国内申请,指能够确定在该国家中提交申请日期的一切申请,而不问该申请的结局如何。
  (二)因此,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任何后来在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内提出的申请,都不因在此期间他人所作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一项申请、发明的公布或利用、出售设计复制品或使用商标而失效;而且此类行为不能形成任何第三者的权利或任何个人占有的权利。第三者在作为优先权根据的初次申请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应按照本同盟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加以保留。
  (三)(1)上述优先权的期限,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为十二个月,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为六个月。
  (2)这种期限应自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算,提出申请的当天不计入期限之内。
  (3)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是其提出保护请求的国家的法定假日或专利局当天不办理申请,则该期限应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如果后来提出申请时,在先的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而没有提供公众审阅,也没有遗留任何未定的权利,并且如果在先的申请尚未成为请求优先权的根据,则应按照本款第(2)项规定在本同盟同一个国家内就在先的申请的同样主题所提出的后来申请应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限的开始日。此后,在先的申请就不得作为请求优先权的根据。
  (四)(1)凡因前已提过申请要求承认优先权者,须要作出声明,指出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所在的国家。每一个国家应确定必须作出该项声明的最后日期。
  (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的出版物中,特别是在有关的专利证书和专利说明书中载明。
  (3)本同盟成员国可要求任何声明具有优先权的人提出在先的申请书(说明书和附图)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请机关证实无误后,不需要任何其他证明,并且可以在后来的申请提出后三个月内随时免费进行备案。本同盟成员国可要求该副本附有原受理申请机关出具的证明申请日期的证明书和译本。
  (4)在提出申请时,不得要求对声明具有优先权再办理其他手续。本同盟每一成员国应确定对不遵守本条规定手续者采取相应措施,但这种措施应不超过剥夺优先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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