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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2006年7月1日起,死刑二审案件在全国一律实行开庭审理。2007年1月1日起,死刑复核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要提讯被告人,必要时到案发地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正进一步完善死刑案件复核程序,统一死刑适用标准,依法严格、慎重、公正的复核死刑。
  (5)法律援助情况
  中国1996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均对“法律援助”作出规定。如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如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如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1997年,中国建立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对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指导和协调。与此同时,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成立,主要负责募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基金,宣传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促进司法公正。中国还在省级、地市级以及具备条件的县区级地方建立法律援助中心,组织实施本地的法律援助工作。在不具备建立法律援助机构条件的县区级地方,由县(区)司法局具体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目前,中国法律援助机构已基本形成了国家、省级、地市级、县区级四级组织架构。截至2006年,全国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318514件,为3193801人(次)提供了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部分 促进和保护人权的一般框架

  一、接受国际人权公约情况
  (一)批准或加入主要国际人权公约情况
  1、已批准或加入的主要国际人权公约
  截至2009年底,中国批准或加入的主要国际人权公约如下:
  (1)《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2)《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3)《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4)《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5)《儿童权利公约》;
  (6)《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7)《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8)《残疾人权利公约》。
  中国已于1998年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国有关部门正进行立法和司法改革,目的是最大程度地减少国内法律政策与《公约》规定的冲突,为早日批约创造条件。随着中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和司法改革的深入,中国批约进程将会加快。
  2、对公约的保留、声明
  中国政府对上述已批准或加入的主要国际人权公约所作的保留或声明及其原因如下:

公约名称

保留/声明

内容

原因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履行《公约》第8条第1款(甲)项所规定的义务。

由于社会制度和历史文化传统的差异,中国工会的组织体制及组建工会的程序与许多国家不尽相同。中国《宪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全国建立统一的工会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这是中国工人运动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做出的历史选择,反映了中国广大职工群众的意愿和要求。中国对《公约》第8条第1款(甲)项做出的声明是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多年来,中国各级工会组织开展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有力地维护了职工群众的权益,赢得了广大职工群众的广泛信任。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为自身不受《公约》第29条第1段的约束。

《公约》第29条规定,缔约国间关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自要求仲裁之日起6个月内不能就仲裁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中国一贯主张和平协商解决国际争端,不接受国际法院管辖。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声明

1、台湾当局以中国名义对该公约的签署和批准,是非法和无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第22条的规定有保留,不受该条的约束。

《公约》第22条规定,缔约国间对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不能以争端各方商定的其他办法解决时,应争端任何一方要求,即应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中国一贯主张和平协商解决国际争端,不接受国际法院管辖。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保留

对该《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予以保留

 

1、《公约》第20条是任择性条款,根据《公约》第28条的规定,允许各国在签署或批准《公约》时,声明不承认第20条所规定的委员会的职权。 

2、《公约》第30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之间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如不能通过谈判解决,在一方的要求下,应提交仲裁;如从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就组织仲裁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均可将此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此款允许缔约国做出保留(见第30条第2款)。中国一贯主张和平协商解决国际争端,不接受国际法院管辖。

儿童权利公约

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将在符合其《宪法》第25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前提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条规定,履行《公约》第6条规定的义务。

为了更好地履行条约义务,考虑到中国国情,根据中国的基本国策,中国政府做出关于计划生育的声明。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声明

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有关规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本议定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需经香港特别行政区先行立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另行通知前,本议定书暂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按照“一国两制”方针,根据《香港特区基本法》第153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声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自愿加入本国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为17岁。

2、为实施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取以下保障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服士兵预备役,士兵预备役的最低年龄为18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的《征兵工作条例》规定,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廉洁征兵若干规定》规定:在征兵工作中不准放宽征兵条件、降低征集标准;实行到应征青年家庭和单位走访调查制度;对应征青年年龄情况进行审查。

议定书第3条规定,缔约国在批准议定书时应交存一份具有约束力的声明,说明其允许个人自愿入伍的最低年龄以及为此采取的保障措施。中国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及征兵工作实践,作出声明。

 

  3、克减、限制或限定的情况
  中国政府对上述已批准或加入的主要国际人权公约不存在克减、限制或限定的情况。
  (二)批准或加入其他与人权相关的国际公约情况
  1、批准或加入联合国其他人权公约情况
  中国已批准或加入的联合国其他人权公约如下:
  (1)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2)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其议定书;
  (3)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4)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2、批准或加入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情况
  中国已批准或加入的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如下:
  (1)工业企业每周休息公约(第14号);
  (2) 男女同工同酬公约(第100号);
  (3) 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
  (4) 就业政策公约(第122号);
  (5) 最低就业年龄公约(第138号);
  (6) 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第182号)。
  3、批准或加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约情况
  中国已批准或加入的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公约如下:
  (1)《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
  (2)《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
  (3)《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4、批准或加入日内瓦公约及其他国际人道法条约情况
  中国已批准或加入的日内瓦公约及其他国际人道法公约如下:
  (1)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2)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病者及遇海难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
  (3)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
  (4)关于战时保护平民的日内瓦公约;
  (5)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
  (6)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7)1954年《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及其《第一议定书》
  (8)1976年《禁止为军事或任何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
  (9)1925年《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
  (10)1972年《禁止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的发展、生产及储存以及销毁这类武器的公约》
  (11)1980年《禁止或限制适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及《关于无法检测的碎片的议定书》(第一议定书)、《禁止或限制使用地雷饵雷和其他装置的议定书》(第二议定书)、《禁止或限制使用燃烧武器议定书》(第三议定书);《关于激光致盲武器的议定书》(第四议定书)、《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第五议定书)》
  (12)1993年《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化学武器公约》

  二、国家层面促进和保护人权的法律体系
  中国以宪法为根本依据,制定和完善了一系列保障人权的法律制度。截至2009年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了近250项保护人权的法律。目前,中国已形成以《宪法》为核心,包括《立法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律师法》、《国家赔偿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物权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等在内较为完备的人权保障法律体系。
  (一)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法律保障
  1、生命权的法律保障
  中国《宪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对保障公民生命权作了基本规定。对于故意杀人等剥夺他人生命或过失致人死亡以及爆炸、重大责任事故等侵犯他人生命的行为,《刑法》明确定为犯罪,依法予以惩处。
  中国严格控制和慎重使用死刑。中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法》还规定了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制度,以减少实际执行死刑的人数。
  2、人身自由权的法律保障
  中国《宪法》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刑法》设立非法拘禁罪,对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上述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刑事诉讼法》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经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种相互制约机制能够有效监督制约权力的使用。
  《刑事诉讼法》、《看守所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适用条件、程序、期限和羁押场所,保障被羁押人员的控告权、申诉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或错误羁押、判刑的,有权获得国家赔偿。
  过去5年,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建立了羁押期限告知、期限届满前提示、定期检查通报等工作机制和对超期羁押的投诉、监督、纠正机制,旨在杜绝超期羁押。
  3、禁止酷刑的法律保障
  《刑法》、《刑事诉讼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或非法收集证据。《刑法》设立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等罪名,对实施上述行为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对于因刑讯逼供、使用暴力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使用暴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被害人有权取得国家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高、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设立赔偿委员会专门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监狱人民警察六条禁令》等一系列规定先后出台,进一步完善了对酷刑的预防、监督、惩处、赔偿等机制。中国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等案件数量总体呈下降趋势。
  4、公正审判权的法律保障
  《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通过确立公开审判制度、辩护制度、回避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等一系列机制保障公正审判。
  有关法律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外,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律公开进行,公民可以旁听。为确保审判公正、客观,案件当事人如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法院审理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案件或经当事人依法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
  《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规定,如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无期徒刑或死刑但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可获得免费的法律援助。2008年6月,修订后的《律师法》正式实施,进一步保障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包括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和辩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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