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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及其议定书

  (八)发生争端时,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每一方可以声明不愿适用前款所规定的仲裁程序。在此情况下,对于登记声请的异议应由总干事提交缔约各方。只有在参加表决的缔约各方三分之二多数决定通过时,异议才获得确认。除非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认为必须根据公约第二十七条授与他的权力召集会议,表决应采取通信方式。总干事如决定以通信方式进行表决,应邀请缔约各方从邀请之日起六个月内用密封函件投票。
  第十五条 登记
  (一)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应将声请登记的每项财产编号登记入册,但以未在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期限内收到异议者为限。
  (二)如果已有异议提出,总干事只能在异议已经撤回或者经过第十四条第七款或第八款所规定的程序异议没有获得确认的情况下将财产登记入册,但这并不影响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
  (三)在适用第十一条第三款时,总干事应根据文化财产专员的请求将财产登记入册。
  (四)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将在登记册内所作每项登记的经证明无误的抄本送给联合国秘书长和缔约各方,而且在声请登记的一方请求时,并应送给公约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所述一切其他国家。登记在上述抄本发出后三十天生效。
  第十六条 注销
  (一)联合国教育、教育及文化组织总干事在下列情况下应注销任何财产的登记:
  (甲)有关文化财产在其领土内的缔约一方请求注销时;
  (乙)声请登记的缔约一方声明退出公约,而且退出业已生效时;
  (丙)在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规定特别情况下,经过第十四条第七款或第八款所述的程序异议已被确认时。
  (二)总干事应毫不迟延地将注销书的经证明无误的抄本送给联合国秘书长以及曾经收到登记册登记抄本的一切国家。注销书应于上述抄本发出后三十天生效。

第三章 文化财产的运输

  第十七条 获得豁免的程序
  (一)公约第十二条第一款所指的请求应送达于文化财产专员。请求书应载明所根据的理由以及迁运物件的大概件数和重要性、现场、拟运往地点、所用交通工具、所经过路线、启运日期和任何其他有关的事项。
  (二)专员如于听取他所认为合适的意见后认定迁运为有理由时,应就实行迁运所采措施同有关的实施保护国代表协商,并应于协商后将迁运事通知冲突的有关各方,通知内包括一切有用的情报。
  (三)专员应指定视察员一人或数人,视察员应查明只有在请求书内载明的财产将予迁运,运输将按照业经许可的方法实行,并应出示明显的标记。视察员应随从财产到目的地。
  第十八条 向国外运输
  受特别保护的迁运目的地如在另一国领土内,不仅应适用公约第十二条和本条约第十七条,而且还要适用下列各规定:
  (甲)文化财产留存在另一国领土时,该国即为此项财产的保管者,并应给与同它给与自己的同样重要的文化财产一样的注意;
  (乙)保管国应于冲突终止时才将财产返还。返还应自请求返还之日起六个月内实行;
  (丙)在进行关于迁运的各种活动时,并且在文化财产还留存于另一国领土时,该项财产免受没收,并且不得由交存国或保管国予以处置。但是如果为财产的安全认为有必要时,保管国可以在获得交存国同意的情况下,根据本条规定的条件将财产运至第三国领土;
  (丁)关于特别保护的请求应表明财产运往其领土的国家接受本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占领领土
  占领缔约另一方领土的缔约一方如将文化财产迁运到位于该领土内另一地点的保藏所而不能遵守本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时,此项迁运不得视为公约第四条含义内的侵占行为,但须经文化财产专员于就商通常保管人员后书面证明在当时环境下此项迁运是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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