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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

  (六)第二款3项规定的附加注册费的收入,应根据第五款规定的相同条件进行分配。
  (七)1.各缔约方可以声明,对于依第三条之三指定他的每项国际注册以及此类国际注册的续展,不收取来自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一份收入。而要求收取声明中指出的规费数额(以下称“个别规费”)。该规费可于以后的声明中修改,但是该数额不得超过该缔约方局有权向在本局进行10年注册的申请人或10年续展注册的所有人收取的数额并扣除国际程序开支之后的同等款项。支付个别规定时,
  (1)若按照本款作出声明的缔约方只根据第三条之三被指定,不分得第二款2项规定的任何附加注册费;
  (2)凡根据本款作出声明的缔约方,不分得第二款3项规定的任何补充注册费。
  2.凡根据本款第1项的声明可在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中指出。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本议定书就声明的国家和政府间组织生效的日期。此项声明还可以在以后提出。在此,对于与声明生效日期同日或此日之后的国际注册,声明应于总干事收到3个月后,或于声明中指出的任何日期生效。
  第九条 国际注册所有人变更登记
  经以国际注册登记人名义请求或者有关局自行或应有关人士的请求,国际局应就商标有效的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并就该项注册中列举的全部或部分商品和服务方面。在国际注册簿登记该注册所有人的任何变更,条件是按照本议定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新所有人有权提出国际申请。
  第九条之二 国际注册的某些登记
  国际局应在国际注册簿中登记:
  (一)国际注册所有人姓名或地址的变更;
  (二)国际注册所有人指定的代理人及与该代理人直接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就全部或部分缔约方和国际注册指定的商品和服务的删减;
  (四)对全部或部分缔约方放弃、注销或宣布国际注册无效;
  (五)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有关国际注册商标权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之三 某些登记的费用
  凡根据本议定书第九条或第九条之二进行的登记需缴纳费用。
  第九条之四 几个缔约国的共同局
  (一)本特别联盟的几个国家同意统一其国家商标法的,可以通知总干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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