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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包裹协定

  1.误收包裹退回寄件人时,应收取第30条第3项所指的运费应得部分、资费和税款。
  2.这些运费应得部分、资费和税款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由于寄件人的错误而误收的或装有第20条所列禁寄物品的包裹,由寄件人交付;
  (2)属于邮局错误而误收的包裹,由发生差错的责任邮政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寄件人有权索回已交付的资费。
  3.如退回包裹的邮政所收运费应得部分不足以弥补第1项所指的运费应得部分、资费和税款,短少的费用应向寄件人居住国邮政索还。
  4.如尚有余额,退回包裹的邮政应将余额退还寄件人居住国邮政,以便交还寄件人。
   第35条 由于业务暂停而退回寄件人的包裹
  由于业务暂停而将包裹退回寄件人时,一律不收取费用;收寄时已收取的但尚未使用的运费应得部分应列入寄件人居住国邮政的贷方,以便退还寄件人。

第三章 特殊规定

   第36条 未按所提处理意见办理的邮政
  1.寄达邮政或经转邮政未按寄件人在交寄时或交寄以后所提出的处理意见办理时,应负担运费(往返运费)和其他不能注销的资费和税款。但如寄件人在交寄时或交寄以后曾经声明,包裹无法投递时予以放弃,则寄出时的所付的费用仍由寄件人负担。
  2.寄件人居住国邮政有权径行把第1项所述的费用列入下述邮政的帐内:未按所提处理意见办理的;从正常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悬案没有给予最后解决的或没有把违反规定系由不可抗力事故所致或根据寄达国国内规定已将包裹扣留或没收等情况通知寄件人居住国邮政的。
   第37条 装有即将变质或腐烂物品的包裹
  包裹内所装寄物品即将变质或腐烂时,即使正在寄发或退回途中,也可以立即将这些物品变卖,不必事先通知和办理法律手续,变卖所得款项,为物主所有。如因某种原因无法变卖时,应将变质或腐烂的物品销毁。
   第38条 撤回、修改或更正名址
  1.包裹的寄件人可以在公约第38条所规定的条件下要求将包裹撤回或更改名址,但应保证照付第30条第3项和第32条第6项规定的所有因新的转运而产生的费用。
  2.在国内业务中不接受第1项所指申请的各邮政,可以不接受这种申请。
   第39条 查询
  1.对于在其他邮政的业务部门中交寄的包裹提出查询时,各邮政均应当予以受理。
  2.用户的查询只有在交寄包裹的次日起一年之内提出,才予受理。
  3.除寄件人已完全付足第14条第(11)款所指的回执费外,每次查询应按第15条第(13)款所规定费率交付“查询费”。
  4.普通包裹和保价包裹的查询应分别办理。对同一寄件人在同一邮局同时寄交同一收件人并用同一邮路寄发的几个同类包裹,申请查询时,只按一件包裹收取查询费。
  5.如果查询事项系由邮局的错误所致,所收查询费应予退还。
  第三篇 责任
   第40条 各邮政承担责任的原则和范围
  1.除第41条所指的情况外,各邮政对包裹的遗失、抽窃或损坏应承担责任。不论是按散寄方式寄递还是装入封固总包寄发的包裹,各邮政均应承担责任。
  2.各邮政也可以承担不可抗力事故的责任。对在这些国家里交寄的包裹,在整个运输过程(其中包括改寄或退回寄件人的运输过程)中如因不可抗力事故致使包裹遗失、抽窃或损坏,这些邮政应向寄件人负责。
  3.寄件人有要求补偿的权利,补偿金额原则上应当和遗失、抽窃或损坏物品的实际价值相等,间接的损失和未经实现的利益不予考虑。但补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下列各数:
  (1)对于保价包裹,不应超过所申报保价额的特别提款权数目;但对由水陆路改寄或退回寄件人的航空保价包裹,在改寄或退回途中所负的责任,仅以对水陆路发运的包裹所负责任为限,但原寄邮政可以承担航空保价包裹与水陆路包裹间的补偿差额;
  (2)对于其他包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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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千克及5千克以下                44.10特别提款
权
  5千克以上至10千克               65.34特别提款
权
  10千克以上至15千克              88.21特别提款
权
  15千克以上至20千克             111.07特别提款
权
  超过20千克,每增加
  5千克或其零数                  22.87特别提款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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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不执行第3项第(2)款的规定,各邮政可以商定在双边关系中对每件包裹,不论重量大小,均采用一项不超过111.07特别提款权的补偿金。
  5.补偿金应根据交寄包裹时同类商品在原寄地的市价,折合为特别提款权予以计算;如果没有市价可供参考,可在同样的基础上根据商品的一般估算价值计算补偿金。
  6.如包裹发生遗失、内件全部被窃或全部损坏而须补偿时,寄件人或第8项所指的收件人,还有权索回原已交付的各项资费,但保价费除外。对于因已损坏而被收件人拒收的包裹,如果这一损坏是邮政部门所造成而应由它承担责任时,也应同样办理。
  7.由于不可抗力事故造成包裹遗失、内件全部被窃或全部损坏而不予补偿时,寄件人有权索回已交付的各项资费,但保价费除外。
  8.虽有第3项规定,但收件人在第41条第1项第(1)和(2)款规定的情况下,在领取被窃或受损的包裹之后仍有要求补偿的权利。
  9.寄件人有权将第3项所规定的权利转让给收件人,反之,收件人也有权将第8项所指的权利转让给寄件人。如国内规章许可,寄件人或收件人还可授权第三者领取补偿金。
  10.对于非保价包裹,原寄邮政有权按照国内法令对同类邮件规定的标准,向该国内的寄件人支付补偿金,但此项补偿金不得低于第3项第(2)款所规定的限额。当根据第8项规定将补偿金支付收件人时,寄达邮政亦可照此办理。但在下述情况下,仍应采用第3项第(2)款所规定的款额:
  (1)在向责任邮政索还补偿金时;
  (2)寄件人将其权利转让给收件人或收件人将其权利转让给寄件人时。
   第41条 各邮政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1.各邮政按照其国内规章对同类邮件所作出的规定或按照公约第12条第3项所规定的条件投递包裹之后,即不再承担责任。但对于下列情况仍应负责:
  (1)包裹的被窃或损坏是在投交包裹之前或投交时发现的,或在国内规章许可的情况下,收件人或在包裹退回时的寄件人在领取被窃或受损包裹时提出保留的;
  (2)包裹虽经签收投出,但收件人或包裹退回时的寄件人立即向投递该包裹的邮政声明发现损坏情况,并证明被窃或损坏不是在投交后发生的。
  对于下述情况各邮政不承担责任:
  (1)包裹的遗失、被窃或损坏:
  a.是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致。发生遗失、被窃或损坏事故的邮政,应根据其国内法令确定这一遗失、被窃或损坏是否由于不可抗力事故所造成;如经原寄国邮政要求,应把该项不可抗力事故通知该邮政。但承担不可抗力事故责任的寄发国邮政,仍应承担责任(参阅第40条第2项);
  b.邮政业务档案因不可抗力事故而损毁,以致无法追查包裹下落,而又没有其他证据判断该邮政应该承担责任;
  c.包裹的损坏是由于寄件人的过失或疏忽或由于包裹内件的性质所造成;
  d.属于虚报保价额包裹,所申报金额高于内件的实际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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